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1號
TNDM,106,訴緝,1,201701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杰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
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杰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瑞榮(業已無罪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中午12時 許,搭乘戴杰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尊南街 與賢南街口,遇見與王瑞榮有債務糾紛之黃歆,遂要求黃歆 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搭乘由戴杰豪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空地,等 待黃歆的其他債權人以及願意為黃歆擔保債務之人到場。其 間,因戴杰豪不滿黃歆多次爽約未還債,以未充電之電擊棒 作勢電擊黃歆,電擊棒不慎碰觸到黃歆,經黃歆反抗後,遂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歆左上臂以及胸部,使 黃歆受有顏面部鈍傷、胸部鈍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 黃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杰豪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黃歆之指 述約略相符,復有告訴人黃歆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03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戴杰豪就傷害犯行部分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戴杰豪傷害犯行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戴杰豪僅因其友人即共同被告王瑞榮與告訴人黃歆間 有債務糾紛,為朋友催討債務,卻未能循正常途徑解決,率 而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告訴人黃歆所受傷勢輕微,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瑞榮(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103年4月21 日中午12時許,搭乘戴杰豪(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尊南街與賢南街口,遇見與 王瑞榮有債務糾紛之黃歆,遂基於妨害自由、強制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等犯意,阻攔黃歆離開,強行將黃歆拉入戴杰豪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黃歆搭載至臺南市○區○○○街00號 附近空地,王瑞榮戴杰豪以電話找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到場,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椅子、電 擊棒毆打黃歆,使黃歆受有顏面部鈍傷、胸部鈍傷、左手肘 擦傷等傷害;隨即強行將黃歆帶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 德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要求黃歆想辦法處理債務,經黃歆 撥打電話予友人借款未果,遂迫使黃歆簽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因黃歆前遭毆傷,遂不敢不從而 為之,隨即又強行將黃歆帶至黃歆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家,見黃歆不動產所有權狀,遂再迫使黃歆簽 立不動產讓渡書,黃歆亦不敢不從而為之。王瑞榮戴杰豪 至當日晚間9時許,始離開黃歆住處,而有長時間妨害黃歆 自由、使黃歆為無義務之事等情事。因認戴杰豪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傷害部分判決如前)以及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
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 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 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戴杰豪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證人黃 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貴文於偵訊中之證述,以 及卷附讓渡書影本為其依據。惟查:
㈠被告戴杰豪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黃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有稍微傷害他,但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我 們當初是看到他的車子沒有馬上攔是想知道他要去哪裡而跟 在他後面,所以他才會開那麼遠,如果我們要控制他行動的



話不會帶他去第一分局,在85度C有人報案的時候,那邊有 監視器可以調閱,沒有動手腳打他的情形,當下和黃歆講話 時也不可能有作假,黃歆所述不實等語。被告戴杰豪僅承認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歆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妨害其自由等 犯行。
㈡就被告戴杰豪是否與共同被告王瑞榮強行攔下告訴人黃歆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黃歆強押上車乙節,業經被告戴杰豪 供稱:「當天我開車,我們先叫黃歆停車,王瑞榮先下車, 我們叫黃歆車子放那邊,先跟我們去他說的空地。當天我看 到黃歆,然後返回去,到黃歆的車窗旁,我們是併排,我沒 有追黃歆車,王瑞榮從副駕駛座搖車窗下來,叫黃歆停車。 迴轉後原本在黃歆後面,我有按喇叭但他沒停,才停在他旁 邊」;另共同被告王瑞榮亦供稱:「那邊剛好有個路口,就 是尊南街那邊,剛好是紅燈,小裕(即被告)看到他的車子 後按喇叭,我就下車直接走過去問他跳票要怎麼處理,他就 把車子停在旁邊,下車來講」等語,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 王瑞榮所述關於如何發現告訴人黃歆的車子以及告訴人如何 上車等情,均是指被告戴杰豪按喇叭後,告訴人黃歆停下車 子,雙方先下車交談,再上車,其二人所供述之內容約略相 符,並無太大之出入。反觀,告訴人黃歆前後之指訴,告訴 人黃歆前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我是於103年04月21日大約 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尊南街與賢南街口附近(當時我欲 前往台南法院),遭王瑞榮及綽號"小裕"等2人,攔車後並 強拉我下車且將我車上鑰匙拔下並將我的車子移到路旁,然 後我上他們所駕駛之車輛,之後便將我載往台南市○區○○ ○街00號附近的空地(見警卷第2頁)」,依其此時之指訴 ,被告王瑞榮是夥同綽號小裕之人,在尊南街與賢南街口, 攔車後並強拉告訴人黃歆下車,而當時黃歆是要前往台南地 院。另黃歆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是那天剛好要去南門 路買東西(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52號,下稱偵2卷,第25頁 背面)。雖然告訴人當天的目的地並非本案重點,然告訴人 當天究竟為何駕車經過尊南街與賢南街口附近,亦不失為供 本院判斷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之間接證據。告訴人前於警詢 筆錄是說當天要前往台南地院,但在偵訊中卻改稱是要去南 門路買東西,兩地一西一東,方向正好相反,何以告訴人所 說當天的目的地會有如此南轅北轍呢?又告訴人黃歆在本案 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曾具狀聲請再議,其於再議狀中 指稱:「當日告訴人是車行於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因發 現後方有一車輛尾隨在後,告訴人為擺脫該車輛之尾隨,乃 將車左轉進入尊南街,再轉入賢南街,斯時,被告王瑞榮



戴杰豪驚覺已遭告訴人發覺始倉促下車跑至告訴人駕駛座旁 打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下車」。若再依告訴人於再議聲請狀中 所述,其於行駛在健康路2段時,即已發現遭被告駕車尾隨 ,是為擺脫被告的尾隨才會開進尊南街與賢南街路口附近, 是被告發覺告訴人已知悉其駕車尾隨後,才倉促下車跑至告 訴人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下車。嗣本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告訴人黃歆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103年4月21日大概中午12點多的時候,你是在南區尊 南街與賢南街口有遇到王瑞榮嗎?)對」、「(問:你是開 車遇到他的嗎?)我是開車,可是我發現他尾隨我」、「( 問:當天他是一個人嗎?)一開始是兩個人」、「(問:他 和誰?)戴杰豪」、「(問:戴杰豪你也認識?)就跟他們 一起的」、「(問:他們兩個是開車還是騎車?)他們兩個 開車」、「問:他們兩個開車尾隨你?)對」、「(問:他 們兩個開車尾隨你之後,發生了什麼事?)他尾隨我的時候 ,後來他就把車子開到我前面攔我的車,一個下來就開我的 車門,叫我下車、」「(問:誰下來開你的車門,叫你下車 ?)剛開始是王瑞榮,叫我把車停旁邊,戴杰豪就下來了, 他們也下來了,然後把我的鑰匙、包包全部都拿走,然後就 把我的車停到旁邊,叫我上他們的車」、「(問:依照你剛 才的陳述,是王瑞榮先下來,後來戴杰豪也下來,然後兩個 人叫你把車停在旁邊?)沒有,他就是把我的鑰匙拔走」、 「(問:他們幫你把你的車停在旁邊?)然後叫我下車」、 「(問:他們把你的車鑰匙拔走之後你就無法處理你的車? )對」、「(問:他們是如何讓你到他們的車上?)他們一 開始就作勢要打我,罵三字經」、「(問:逼迫你走到他們 的車上是嗎?)對」、「(問:所以你是在無法控制、無法 選擇,無法自由作主的狀況下?)當時我也無法選擇,只能 照著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上與其再議聲請狀中所述 約略相同,惟對於被告等人是自車後跑至駕駛座旁拉開車門 ,還是駕車自告訴人車子的前方攔下告訴人,再下車拉開告 訴人的車門,前後之指訴亦不相同。到底告訴人是為什麼開 車經過尊南街與賢南街路口附近?被告是如何攔下告訴人的 車子?被告是如何去開啟告訴人車門?種種問題告訴人的答 案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真,令人費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經受命法官補充詢問:「(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 在健康路的時候就有發現被尾隨,是在健康路的哪一段發現 被尾隨?)在金華派出所附近,就金華派出所前面那條應該 算海佃路還是海安路我忘了」、「(問:既然是在金華派出



所附近,為何不到金華派出所請求協助?)那時候我是懷疑 ,沒有確定,是後來我開過街,覺得那台車怎麼一直在跟我 」、「(問:你為什麼不繞去金華派出所?)那時候我有點 慌我就隨便開,我知道後有點慌了就隨便開」、「(問:隨 便找個大馬路或警察局也好?)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也可 能是我錯覺,所以就隨便開」、「(問;你遭到被告他們攔 下來的時候,為何不試圖求救,他們才兩個人而已?)我沒 有想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依告訴人 自己之陳述,他在開車經過金華派出所時即已發現遭人尾隨 ,以其當時已積欠他人債務之情況,當可知悉可能是債主追 債,若為自身安全著想,豈有捨派出所而轉往一般道路躲避 呢。是以,告訴人黃歆就有關駕車遭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 王瑞榮在路上攔下並強押告訴人離去乙節,其前後指訴不一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黃歆指稱,在崇善十街被打後,又遭被告戴杰 豪等人強行帶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崇德路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要求黃歆想辦法處理債務。然告訴人黃歆前於本院 審理共同被告王瑞榮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之審理庭中又證稱 ,是依朋友陳貴文警員與被告戴杰豪等人約在85度C咖啡店 要解決債務問題(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背面),其於警詢筆 錄並沒有說是陳貴文約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到85度 C咖啡店談事情,是因為不知道這件事要不要陳述(見本院 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既然是告訴人的友人陳貴文約被 告戴杰豪等人到85度C咖啡店要談如何解決告訴人黃歆債務 的問題,又怎能說是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共同強押 告訴人黃歆到85度C咖啡店呢?又依證人陳貴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103年4月21日黃歆打電話給證人陳貴文,叫陳貴 文去救他,不然會被人家打死,六點多的時候知道黃歆是在 崇德路的85度C,才依法通報。是打給110的同事,同事在那 邊值班我打110叫他通報管轄分局一分局,然後再通報德高 派出所去處理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告訴人黃歆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巡邏員警到85度C現場(見本院卷第 74頁背面),共同被告王瑞榮亦供稱員警有到85度C咖啡店 現場。既然被告戴杰豪及共同被告王瑞榮與告訴人黃歆在85 度C咖啡店談論債務處理問題時有員警依證人陳貴文委請其 友人代為報警後前去處理,則告訴人黃歆大可趁員警前來之 際,向員警求救。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 函查結果:本案經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3年4月21日19時 18分29秒獲報,位於本轄中華東路與崇德路口(85度C咖啡 店)有打架情事發生,經派遣德高派出所員警蔣永富於同日



19時24分到達現場未發現有打架情事,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後 接續轄區巡邏勤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 10月2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553768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德 高派出所員警前往85度C咖啡店時,並未見有打架事件,亦 無任何人向其求救。雖告訴人黃歆一再表示,他不敢,怎麼 求救,以及被告戴杰豪等人見警察前來,就叫告訴人黃歆趕 快上車,將告訴人載回告訴人黃歆位於大橋一街的家,然告 訴人黃歆若自認確實是遭共同被告王瑞榮夥同被告戴杰豪及 其他同夥強押告訴人黃歆,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則告訴 人黃歆見有員警前來,理應馬上向員警求救,又豈會不做任 何表示?是以,告訴人黃歆是否確實是遭受到被告戴杰豪與 共同被告王瑞榮等人強押到85度C咖啡店商談債務問題,被 告戴杰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疑問。 ㈣末查,被告戴杰豪辯稱若有強押告訴人黃歆,當天就不會敢 載他去第一分局報案等語;共同被告王瑞榮亦於本院前審理 其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時辯稱:103年4月21日當天晚上,因 黃歆遲遲無法還債,又帶著黃歆前往第一分局要告黃歆詐欺 ,經第一分局員警告以,同一事件先前已經提出告訴,故不 予受理,被告乃自行離去,告訴人黃歆則有人載他回大橋一 街住處。就此部分,告訴人黃歆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王瑞榮 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在大橋 一街簽完這些東西他們離開,當天整個事件結束大概是幾點 ?)大橋一街大概八點多,然後他就把我帶到第一分局」、 「(問:誰把你帶到第一分局?)王瑞榮他們,他們就把我 帶到第一分局說要告我詐欺、我拿票騙他們,所以他們又把 我帶到第一分局,第一分局跟他們說你已經有上法院了,所 以就不需要來我們這裡,然後又換了另外一票的人再把我帶 回大橋一街」、「(問:你簽完之後,他們兩個把你帶到第 一分局說要告你詐欺,被分局警察告知你們既然之前有提告 過,會有相關司法單位處理,你說換了一票人把你載回?) 對,就是有不同人又把我載回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倘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等人確實有強押告訴人 黃歆談論債務處理事宜,又有毆打告訴人黃歆成傷,則被告 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等人如何敢再帶告訴人黃歆到警察 局,如此豈不成了自投羅網?倘告訴人黃歆確實有遭受被告 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強押、剝奪行動自由以及傷害,既 然已與被告戴杰豪等人進入第一分局,身處警察保護範圍內 ,大可立即向警察報案並求救,縱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 瑞榮再兇殘,亦不敢在警局內對告訴人黃歆有威脅行為。然 告訴人隨同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進入第一分局,並



未有向員警訴說遭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強押、剝奪 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之事實,則告訴人黃歆究竟有無遭受到被 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如其所稱之強押、剝奪行動自由 以及傷害,著實令人懷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涉 嫌剝奪告訴人黃歆之行動自由乙節,除有告訴人黃歆之指訴 外,就只有證人陳貴文之證述,告訴人黃歆之指訴前後矛盾 不一,有重大瑕疵,證人陳貴文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黃歆 之指訴有違,且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與事實相符, 均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王瑞榮所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 人黃歆部分,前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12月8日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在案。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令本院 形成被告戴杰豪與共同被告王瑞榮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剝奪 告訴人黃歆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以及罪疑惟被 告有利認定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本件被告戴杰豪是否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既然卷內之證據 無從令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戴杰豪所涉犯妨害自由部分諭知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