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7號
TNDM,106,訴,5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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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惠明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停止戒 治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 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所犯之竊 盜、施用毒品等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 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五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一次。嗣於同年一0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黃惠明因另案遭通緝而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為警緝獲,黃惠明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 察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前,即向員 警承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而員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 份。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三、本件係經被告黃惠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 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 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再按「依藥理作用分類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 類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理作用機轉不同,惟毒品 施用者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在國外,把抑製作用的 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就通稱為快速球,據 說刺激性相當厲害。本局處理獲案毒品檢驗案例中,亦不乏 同時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品」,此參諸法務部調 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三三一0號、九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二六二五五0號函釋可明。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香菸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依被告供述之施用方式,其係將上開 二種毒品同時施用。此外,亦無被告將上揭二種毒品分別施 用之證據。故本案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就上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員警於一0五年



八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緝 獲被告,被告於採尿前即坦承有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一0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員警當時並未查扣被告 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則被 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 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 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 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 ,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 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犯罪手段,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地磚工作,需扶養父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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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