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國麟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