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毅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報請假釋後, 就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徒刑三月辦理易科罰金並繳清,經註銷 原徒刑指揮書後重新審核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依辦理假 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規定及法務部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檢決字第一○四○四五四○七七○號函意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入監執 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法 授矯字第一○五○一八七三六三○號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六年六月十三日等情,有該署一○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法授矯字第一○五○一八七三六三二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