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0號
TNDM,106,聲,8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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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欽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欽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93年度臺 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至6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 至6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9 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案件,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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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