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2號
TNDM,106,聲,6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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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朝凱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
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朝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強盜、搶奪、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 號就施用毒品案所判處之有期徒 刑10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徒刑 9 年、搶奪徒刑3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定;又 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12年3 月、有期徒刑2 年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為14年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 6 年1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74530 號核准假釋在案,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6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為107 年10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1 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45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 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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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