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8號
TNDM,106,聲,178,201701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幼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幼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幼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幼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幼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