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0號
TNDM,106,聲,16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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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旺展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旺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李旺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李旺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9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104 年 度審訴字第71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2 月22日,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為106 年2 月8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1 月17日以 法授矯字第1060150629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 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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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