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6號
TNDM,106,聲,15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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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俊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李志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李志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以 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8 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7 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 106 年1 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06291 號函所附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 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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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