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富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富程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另上 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簽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 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