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8號
TNDM,106,聲,108,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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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唐永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唐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魏唐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判刑 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魏唐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 年1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0567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 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16日,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8月18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 106年1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0567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 正署明德外役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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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