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О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 ○駕駛車號CZ—三八○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陸光一村前,搭 載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乘客乙○○,詎料車行至途中,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將車改道,而於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駛至臺北縣蘆洲市○○○ 路○段一三○號旁之空地停車後,丙○○即自車前座爬到車後座以徒手抓住乙○ ○的頭髮,並勒住其脖子,要求其交出金錢,並毆打乙○○之頭部等處,致使乙 ○○受有前額多處擦破瘀血傷、右眼眶多處瘀血傷、後枕部兩處皮下瘀血傷、兩 側手肘擦破傷、右前臂背側擦破傷多處、左腰擦破傷約零點五公分、兩側膝多處 擦破傷,且對乙○○脅迫稱不准喊叫,否則要拿刀將其殺害,以此強暴、脅迫之 方法,致使乙○○不能抗拒,惟乙○○以手開車門要下車,丙○○仍以手抓住乙 ○○之頭髮,致兩人一起滾下車,乙○○之皮夾(內有零錢新台幣貳拾元、臺灣 銀行提款卡一張、車號為UEY—二九七號之輕型機車行照一張、全民健康保險 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一個亦於此際掉到地上,乙○○逃離車外後,丙○○ 隨後追趕,復勒住乙○○脖子不放,繼續抓住其頭髮以拳頭毆打其頭部,乙○○ 上身外衣於拉扯中亦遭丙○○扯落,且所佩帶之金項鍊亦遭丙○○扯斷掉落地上 ,乙○○乃大聲呼救求援,嗣附近有詹春谷等工人施工,因聽聞女子叫喊救命之 聲音,並見乙○○上身僅著內衣從暗巷內跑出,詹春谷欲前往搭救,丙○○未取 得財物迅速駕車欲逃離該處而未遂,詹春谷見狀,為將丙○○駕駛之車輛攔下, 使之無法逃離,乃隨手持機油罐一瓶,朝丙○○駕駛之車輛擲去,並因而導致該 車之擋風玻璃破碎,丙○○仍駕車趁機逃逸,嗣因乙○○、詹春谷記下車號向警 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丙○○,而乙○○遭丙○○強劫之皮夾一個及其內之證件、 提款卡等物,於數日後,由不詳姓名人士以掛號包裹寄還予乙○○,惟皮夾內之 零錢貳拾元則未尋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詹春谷證述之情 節相符,又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 診斷書及郵政醫院眩暈科初診病人流程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
四頁),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乙○○當時所佩帶之金項鍊一條,亦發現該金項 鍊已斷裂(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有照片附卷可參,雖被告於原審稱係與告訴 人發生車資糾紛等,惟觀諸前開驗傷診斷書及流程表所載傷勢,除頭部有瘀血傷 多處及四肢有擦破傷多處外,亦受有腦部震盪後遺症,足認被告當時確曾與被害 人乙○○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而被告朝被害人頭部重擊,造成被害人腦部震盪 後遺症,其下手猛烈之情,顯非為了區區一百多元車資之小事而為,另告訴人所 述「‧‧‧我不可能為了一百多元的車資和他起爭執,當時我牛仔褲口袋內有現 金八萬多元,被告不知道,一直要搶我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 ),告訴人亦非無力支付該車資,另參以被告駕車離去之際,遭證人詹春谷擲破 車前擋風玻璃乙節,擋風玻璃之修理費用遠較一百多元車資昂貴,為一般駕駛人 知悉,亦應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豈有為一百多元車資而出手傷人 ,反而對於詹春谷擲破車前擋風玻璃較貴之修理費不顧而去之理,再案發當時係 凌晨一點多,道路上之車輛稀少,被告果真欲與告訴人爭執車資,逕於路邊停車 即可,何須刻意將車轉入巷內空地之理?況且車子尚未抵達告訴人欲前往之目的 地前,被告豈有於中途即要求給付車資之理,實與常情不合,復以被告自承案發 地點距離派出所僅有二百公尺距離,倘有車資糾紛,被告直接將車駛往警局請求 處理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由上可證,被告應係見被害人 單獨可欺,趁夜深人車稀少之際,欲在暗處予以行強之意圖,已然明確,被告於 原審所稱本案係因車資糾紛引起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 之皮夾係由他人從台北縣五股掛號寄回,有該信封在卷可證,而該掛號信之寄件 人經五股郵局查係麗寶橡膠有限公司,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000 0000─二號函可憑,再該公司指稱並未有人寄該封信,也未有丙○○及乙○ ○之親朋在該公司上班,且五股郵局並未登記該掛號信是誰所寄等,亦有台北縣 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蘆警刑字第三三○三○號函及證人即上開公 司之業務經理余明成證述明確,雖事後告訴人與證人即工地工人詹春谷於上開空 地亦遍尋皮夾無著(告訴人及證人詹春谷之回頭找尋,可見告訴人所述皮夾掉落 地上為可採),但告訴人及證人詹春谷均未目睹被告有取走告訴人掉落之皮夾, 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走皮夾,尚難認被告已得財,被告於原審 所稱本案係因車資糾紛引起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盜匪之行為,惟尚未得財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告訴人及證人詹春谷均未目睹被告有取走告訴 人掉落之皮夾,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走皮夾,尚難認被告已得 財為既遂,原審論被告為既遂犯並諭知新台幣貳拾元應發還被害人乙○○尚有未 洽,被告空言上訴未具理由又不到庭,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上進,及 其犯罪手段危害乘客安全甚鉅,嚴重傷害被害人身體財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並無盜匪所得之財物,自不用為發還之諭知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