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838號
TPHM,89,上訴,2838,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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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瀞蓮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
  被   告 戊○○
        丙○○
        卯○○
        丁○○
        巳○○
        壬○○
        辰○○
        庚○○
        癸○○
        己○○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五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瀞蓮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郭瀞蓮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瀞蓮為天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在天莊大廈B棟一樓舉行之天莊社區第二次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不及五十人,出席率不及一成半,未逐項討論社區住戶公約之修訂, 竟在天莊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上,記載實到二七四人、出席率 七四%、依大會所擬定之住戶公約,經大會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逐項研討,並經 與會人員二七二人表決通過(佔出席人數之百分之九十九%)並公佈實施字樣, 並於事後向天莊社區住戶以派出所管區調查戶口或其他需要為由,而將之充當住 戶出席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併同天莊社區住戶管理公約、「天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天莊大廈(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郵寄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而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新莊市 公所民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六北縣莊民字第三四八八一號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並據以向天莊社區住戶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民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天莊社區住戶之權益。又被告辛○○復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摡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天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被告戊○



○、丙○○卯○○丁○○巳○○壬○○辰○○庚○○癸○○、己 ○○、子○○召開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五次委員會等臨時會議,連續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四月起,將告訴人乙○○○所有放置 於天莊社區地下三樓第三十五號子母式停車位之車號CB-一三0八號自小客車 ,用鐵鍊圍繞加鎖輪胎、無故停止其汽車電腦進場刷卡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乙○○○所有車號CB─一三0八號自小客車之進出停放。因認被告郭瀞蓮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郭瀞蓮戊○○丙○○卯○○丁○○壬○○庚○○癸○○己○○子○○巳○○辰○○等人均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在 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六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 度台非字第一一0號判決可參;再該條之強暴脅迫,係專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 行使(見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七十頁)。
三、訊據被告郭瀞蓮就其為天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六日併同天莊社區住戶管理公約、「天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天莊大 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郵寄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而向台北縣新莊市公 所民政人員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據以向天莊社區住戶公告之事實固不諱言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沿用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移交之資料 ,上開提出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之天莊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寅 ○○作成並交付予伊者,伊並無偽造,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開會當日出席人數 眾多,並有討論住戶管理公約,作成決議,當場並有請到場開會之住戶於簽到名 冊上簽到,並非事後始以管區查戶口為由請住戶簽名,伊提出申請係為了公益, 並無偽造文書等語。另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郭瀞蓮戊○○丙○○、卯 ○○、丁○○壬○○庚○○癸○○己○○子○○巳○○辰○○



其等曾召開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五次委員會等臨時會議之事實亦不諱言,惟亦均堅 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或辯稱: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對違規停車者 要上鎖鍊及鎖頭,經罰款新台幣三千元後,始能請總幹事開鎖,又將告訴人所有 之地下停車場汽車電腦停車刷卡停止,係因告訴人不依規定繳交二部汽車之停車 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停車刷卡,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被告子○○ 則辯稱:伊係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總幹事,均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行事, 並未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號CB-一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上鎖,僅依管理委員會之 決議放置通知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上,尚未上鎖等語;被告巳○ ○辯稱: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伊未參加,不知決議執行情形云云,被告辰○○辯 稱: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對違規停車者要上鎖鍊及鎖頭,經罰款新台幣 三千元後,始能請總幹事開鎖,但嗣後並未執行,又將告訴人所有之地下停車場 汽車電腦停車刷卡停止,係因告訴人不依規定繳交二部汽車之停車管理費,經管 理委員會決議而停車刷卡,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四、公訴人認被告郭瀞蓮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寅○○之證述,並佐以天 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天莊社區增訂生活公約、天莊社區第 二屆第二次住戶大會簽到名冊、公告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另認被告等 均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車位使用認同書、駕照影本、照片、天 莊社區管理費收據、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五次委員會等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本件被告郭瀞蓮就其為天莊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併同天莊社區住戶管理公約、「天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天 莊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郵寄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而向台北縣新 莊市公所民政人員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據以向天莊社區住戶公告之事實 均不諱言,業如前述,惟查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郭瀞蓮是否確有偽造天莊社區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關乎此,前述天莊社區增訂生活公約、公 告影本等就此待證事實,並非適合之證明。
(二)另查卷附有關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其日期之記載分別 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二種不同之版本,而此二份日 期記載不同之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其中除日期不同外 ,其他關於地點、主席、記錄、出席人員、出席率、主席報告、選舉第屆管理 委員會委員、社區住戶公約之修訂、臨時動議、主席結論等事項之記載均相同 ,足證該二日期記載不同之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均係 關於同一之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二者既係關於同一之天莊 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日期竟有不同,足證二者之中必有其一為偽 ,要無疑義;然查本件日期記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天莊社區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均係由告訴人所提出(分見二三九一三號偵查卷第 九頁附於告訴人之告訴狀後列為告證三、第一二九頁附於告訴人刑事追加狀列 為告證十四);而被告郭瀞蓮所提出有關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紀錄,其日期則均記載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分見二三九一三號偵查卷第



二十六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提出;第一四六頁,附於刑事答辯 狀後,列為證二);惟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召開,業據被告郭瀞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 證人即當日任會議主席之寅○○分別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 十年三月九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天莊社區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互核被告郭瀞蓮、證人寅○○此部分之供述相符, 益證被告郭瀞蓮就有關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日期為八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之陳述,要屬真實,至堪採信。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則告訴人所舉提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顯有錯誤,於法該份錯誤之會議紀 錄,自不適合於被告郭瀞蓮不利之證明。
(三)雖關於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經過, 證人寅○○於檢察官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住戶大會有開人數 簽到不夠,有住戶反應人數不夠如何開,有人提議改成說明會,草草結束,並 無討論管理公約、生活公約、組織章程,當時會議是由我主持的,當時出席人 數我確定是不夠召開住戶大會,當天沒有選出委員,同時未修訂社區住戶公約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主席報告事項並非我報告,(管理公約、增訂生活公約 、組織章程有無經過討論?)當時在場的人皆有發一份,但並未經過討論,因 為人數不夠,...(有無經過與會人員二七二人當場表決通過?)沒有。( 簽到名冊是否當天當場簽的?)我只知當天人數不夠,至於簽到名冊如得來我 就不清楚,但事後郭瀞蓮派人說管區要查戶口之用,我們才簽到。」云云(見 二三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惟證人寅○○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審 理時則到庭改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早上有開社區所有人會議?)三年 多了,大多記不清了,當時我是擔任主席,我主持過一次大會會議,當時住戶 很多人去,有開會討論事情,但不太記得了,討論時很亂、很吵,忘記是否有 討論住戶公約,去的人都有讓他們簽到,有做一個會議記錄,這是總幹事做的 ...出席的人數都有登記。(對郭瀞蓮所言他(你之誤)有交簽到名冊給你 (她之誤)有何意見?)是總幹事交接的,我不清楚。(當天有無選出委員? )不清楚,各棟選出自己的委員,各棟自己選出,不是開會選出。(對郭瀞蓮 所言派人來查戶口是你太太去樓下簽的?)是的,我太太是黃徐寶諄,我太太 是在簽時告訴我郭瀞蓮說管區要查戶口可不可以簽,我說管區要查戶口當然可 以簽。(是否當天有五十人參加?)好像有五十人,但不到開會的百分率。」 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反面、二三八頁正、反面、第二三九頁);惟證人 寅○○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則易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五 日渠當會議主席,渠未見過會議紀錄,當時總幹事沒有拿給我看,其並未為主 席報告等事項,渠後來有與被告郭瀞蓮辦移交云云。嗣證人寅○○於本院受命 法官九十年三月九日調查時復又改稱:「當天我當主席,但幾月幾日我不記得 ,那天是警衛給住戶報到簽名,...當時現場人沒有很多,...吳先生說 今天來的人數不夠怎麼開會,我就說開不成會,我們就開說明會,...當時 沒有討論什麼事,開到約十二點多,因吵吵鬧鬧無法做紀錄,...我不知丑



○○有無做紀錄」云云。是足見有關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經過,證人寅○○就有無開會討論一節,先則稱因人數不 足而未討論,嗣則稱開會有討論,討論時很亂,又稱開到約十二點多;證人寅 ○○就有無與被告郭瀞蓮辦理交接一節,先則稱係總幹事交接,嗣則改稱其與 被告郭瀞蓮辦移交;足證證人寅○○歷次於偵、審中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經過情形之供述,明顯不相符,顯不 足採信;況證人寅○○係第一屆之主任委員,且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當日之 會議主席,其究有無開會,有無作成會議紀錄,其本身自具相當之利害關係, 則其關於該次會議經過之證述,則難期無所偏頗;是證人寅○○前述各次所為 明顯互不相符而有瑕疵之證述,於法自不適合於被告郭瀞蓮不利之證明。(四)雖證人許秋豐林文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在場的人有發一份(指管理公 約、生活公約、組織章程),但並未經過討論,因為人數不夠」等語;證人陳 文成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有出席大會,簽名時並未看到天莊社區第二屆 第二次住戶大會簽到名冊字樣」等語(均見二三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 ;證人黃許寶諄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問:八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早上有無參加社區所有權人會議?)記不清楚了,人數不夠,沒 有繼續進行,我有去,會議是我先生寅○○主持的,因為無繼續進行會議,委 員由各棟選出的」、「(問:參加會議有無在簽到名冊簽名?)沒有。」、「 (問:當天開會時是否二百七十人到場?)沒有,不到一百個。」、「從頭到 尾到散會我才離開,從頭到尾參加的人不到一百人。」、「有聽同棟住戶在講 ,有叫我們簽名,簽什麼我忘了,是天莊社區的住戶告訴我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反);惟查證人黃許寶諄寅○○配偶,其所為之 供述自亦因其夫即證人寅○○係第一屆之主任委員,且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當日之會議主席,具相當之利害關係,而難免偏頗;而許秋豐林文村、陳文 成所為其當天並未討論、因人數不夠、未簽名等情,與證人寅○○之前引供述 ,有明顯不相符合之處,況證人陳文成亦自陳其並未出席大會,是證人許秋豐林文村、陳文成三人關於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住戶大會之證述,自不足以 參採,自亦不適合於被告郭瀞蓮不利之證明。
(五)證人丁小川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因為我是十三屆縣 議員,應邀出席,我是那天一開始就到場,接近尾聲才離去,約停留一個半鐘 頭,當時住戶有簽到,約有二百多人,是在地下室停車場召開的,當天主席是 誰我記不清楚,只知是由籌備處主持該會,會議是討論住戶公約,有經過管理 委員會蓋章簽名,有發給住戶了解及討論,後來該次會議有無做成決議我已無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證人黃俊隆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到庭 證稱:「我是中隆里之里長,故當受邀而去,當時我進去在地下室開會,有二 、三百人參加,當時入口有設簽到簿讓人簽名,有簽名者則領取公約及公約守 則,主席是姓黃的男性,是當時的第一任主委,當時住戶大會是討論社區的公 約及守則,請大家提年意見以便修改,現場當時很守規矩,我大約十點多離開 」等語(原審卷第一六○頁);證人許金山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 當時總幹事叫我當差,椅子大約排了二、三百張椅子,早上九點半開始,還有



很多人站著開會,我就發一份公約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目給大家看,我當時 被管委會指派算點人數有算,大約有二百七十人參加,當天主席是黃克,他是 主委,(提示天莊社區住戶大會簽到名冊,訊以該名冊是否當天開會簽到者簽 名所用之名冊?)對,沒錯,住戶都是參加會議時當場簽名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六○頁、第一六二號頁反面);證人葉進良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到庭證 稱:「...許金山先生就拿公約及帳目給我看,由寅○○主持會議,主要是 在討論住戶公約,他叫我們自己看公約,有問題可自己反應,另為了二百多戶 不繳費用而生爭執,會議中又選委員,總共約有三百人參加該次會議,那時認 為寅○○因為帳目不清,大家要他下台,否則拒繳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一 六一頁);證人黃姿苑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我有全程參與,當天 我們有拿公約及選票及帳目,主要是為了重選委員,到場之人很多,除了所排 椅子坐滿後,尚有人站著開會,到場之住戶均有簽到才發給公約,開會當場有 以大家若無意見則公約自然就通過的方式進行」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證人李維書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我當天有全程參與住戶大會,有 簽名而領到住戶公約、選票及帳目,當天是黃克當主席,開會是主要討論公約 及帳目的問題,主席說若無人異議則公約通過,可以有七天時間投進意見箱表 示意見的機會,當天進進出出約有三百人出席」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頁)。 互核證人丁小川黃俊隆、許金山、葉進良、黃姿苑、李維書等人之供述相符 ,且其中證人丁小川黃俊隆係受邀參加與會之第三者,其立場自不具任何利 害關係而無所偏頗,是足證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住戶大 會確有召開,且亦有討論住戶公約、守則、帳目等事項,並進行下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選舉無訛。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天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住戶大會確有 召開,亦有討論前述事項,則被告郭瀞蓮所舉提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天莊社 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即無何虛偽可言。益證被告郭瀞蓮 此部分之所辯,自堪採信。
(六)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內容既無虛 偽不實之情形,則被告郭瀞蓮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天莊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併同天莊社區住戶管理公約、「天 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天莊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郵寄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而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民政人員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 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
(七)告訴人所有之車號CB-一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於 停放於天莊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輪胎遭鎖鍊上鎖,除據告訴人甲○、乙○○○ 指訴綦詳外,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郭瀞蓮戊○○丙○○卯○○丁○○壬○○庚○○癸○○己○○等人確曾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六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無停車證、佔用他人車位及不按規定停車者, 委員會將以鎖鍊上鎖,開鎖處三千元罰款,業據被告郭瀞蓮戊○○丙○○卯○○丁○○壬○○庚○○癸○○己○○等人供承不諱,並有該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即被告郭瀞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亦供承:「管理規約雖未明確規定,但管理委員會決議



公告,若住戶未依照辦理,可以經通知後,將車輛上鎖。乙○○○已經一年多 拒繳管理費。我們才將其車子上鎖」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二 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參以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輪胎於遭鎖鍊上鎖時, 車前擋風玻璃夾有管理委員會敬啟之通知一紙,內容係告知未依規定停壹部車 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知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子○○亦坦承上開通知係伊 所夾放者,而天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確有支出買鎖鍊及鎖頭之費用,亦有支出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八 十六年五月廿八日遭管理委員會以鎖鍊上鎖,要無疑義。(八)惟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固曾因被告郭瀞蓮戊○○丙○○卯○○、丁○ ○、壬○○庚○○癸○○己○○子○○巳○○辰○○召開會議決 議後,以鎖鍊上鎖,固係事實;惟被告等人上鎖時,告訴人均不在場,告訴人 亦未看到被告等人上鎖,業據告訴人甲○、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二八頁、第二三九頁反面),是告訴人甲○、乙○○○既未當場在場,從而被 告等既未對之加以強暴脅迫,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所為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
(九)被告等人雖停止告訴人甲○、乙○○○汽車電腦進場刷卡,惟告訴人確僅繳交 一部車輛之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亦僅發給一部車輛之電腦刷卡一張,惟告訴人 竟停放二部車,經屢次通知補繳,告訴人並未繳交一節,為告訴人甲○、乙○ ○○所自承,而天莊社區停車場本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是被告等人停止告訴人 之電腦停車刷卡片,有其所依據之理由,縱非可採,於法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被告等人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強暴脅迫,自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十)綜上所述,被告郭瀞蓮戊○○丙○○卯○○丁○○壬○○庚○○癸○○己○○子○○巳○○辰○○前述所辯,尚非子虛,而非不能 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瀞蓮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郭瀞 蓮、戊○○丙○○卯○○丁○○壬○○庚○○癸○○己○○子○○巳○○辰○○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郭瀞蓮、戊 ○○、丙○○卯○○丁○○壬○○庚○○癸○○己○○子○○巳○○辰○○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就被告郭瀞蓮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未就卷內各相關物證、證人等不同之 陳述等證據,詳予審認、取捨,遽為被告郭瀞蓮有罪之諭知,並予科刑,顯有未 洽。被告郭瀞蓮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郭瀞蓮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另為 被告郭瀞蓮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另就被告郭瀞蓮戊○○丙○○卯○○丁○○壬○○庚○○、癸 ○○、己○○子○○巳○○辰○○等被訴妨害自由犯嫌部分,以不能證明 被告郭瀞蓮戊○○丙○○卯○○丁○○壬○○庚○○癸○○、己 ○○、子○○巳○○辰○○等犯罪,而為被告郭瀞蓮戊○○丙○○、卯 ○○、丁○○壬○○庚○○癸○○己○○子○○巳○○辰○○等 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仍執認被告等



均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丙○○巳○○辰○○己○○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笫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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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