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0號
TNDM,106,簡,90,2017011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前科欄更正為「陳平元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102 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102 年度簡字 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㈢102 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罪)、 3 月、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10 3 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及 ㈢之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 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㈢之有期徒刑4 月 (2 罪)、2 月與㈣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三)第1 行「12時2 分」更正為「12時7 分」、 第3 行「趁店員郭姵霈疏於注意之際」前增加「於同日12時 10分許」、犯罪事實(四)第2 、3 行「趁店員楊睿臻疏於 注意之際」前增加「於同日13時14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各次 犯行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而為,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三、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0頁), 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及陳徐 珍妹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偵卷第3-8 頁、第11



-13 頁),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0頁) ,素行不良,其於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記取教訓自食 其力,再度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惟 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與被害人連 家明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已達成和 解,至於被害人陳漢雲及陳徐珍妹部分則未賠償其等損失, 惟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 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 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 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 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 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五 )所竊取之彩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至於其餘竊盜之犯罪所得 ,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連家明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予被害 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南市警永偵卷第30頁),倘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 文│
├──┼───────────┤
│1(│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
│起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書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
│實一│券貳張(價值新臺幣貳佰│
│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
│起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書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
│實一│券貳張(價值新臺幣貳佰│
│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




│起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書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壹日。 │
│實一│ │
│之(│ │
│三)│ │
│) │ │
├──┼───────────┤
│4(│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
│起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書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壹日。 │
│實一│ │
│之(│ │
│四)│ │
│) │ │
├──┼───────────┤
│5(│陳平元犯竊盜罪,累犯,│
│起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書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罪事│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
│實一│券肆張(價值新臺幣捌佰│
│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五)│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