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綜合火鍋料壹盒、牛肉肉片貳盒、黑輪壹盒、貢丸壹盒、運動飲料叁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於民國104年,即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並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所戒慎,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價值新台幣321元),另考量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綜合火鍋 料1盒、牛肉肉片2盒、黑輪1盒、貢丸1盒、運動飲料3瓶( 價值共新臺幣321元),均屬犯罪所得之物,且經被告食用 殆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