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號
TNDM,106,簡,45,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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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布製包壹個、衣服貳件、雷射測距儀壹台、充電無刷衝擊起子機壹台、BL1830鋰電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前科,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白色布製包包(內有衣 服2件、雷射測距儀1台、充電無刷衝擊起子機1台、BL1830 鋰電池2個),實屬不該,經斟酌告訴人表示被竊財物價值 共計新台幣23,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白色布製包 包1個、衣服2件、雷射測距儀1台、充電無刷衝擊起子機1台 、BL1830鋰電池2個,雖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 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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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