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蔣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所竊之物價值、案發後已返還竊得之物品、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大學肄業、現 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款項,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