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九列至第十列「將該車臨時停放」,應補充為「 因颱風天候狀況不佳,且其機車拋錨而將該車臨時停放」。 ㈡犯罪事實第十一列至第十五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其身 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點四六公 克,驗前淨重0點二五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四九克), 並徵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並更 正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懷疑凌志銘疑有酒後騎乘機 車行為,而將凌志銘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 出所,凌志銘在派出所內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 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驗前毛重0點四六公克,驗前淨重 0點二五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四九克)供警查扣,而員 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㈢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颱風天候不佳,被告與其機車 倒臥路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懷疑凌志銘疑有酒後騎 乘機車行為,而將凌志銘帶回土城派出所,凌志銘在派出所 內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 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
,則依本案上開查獲經過,員警於被告坦承並交付毒品前, 應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 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 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 該當(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沛淳,林沛淳所涉犯嫌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一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足見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 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相符, 則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 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經觀察勒戒後,本次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前淨重0點二五九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二四九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參,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 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 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