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8號
TNDM,106,簡,20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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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福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0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先後2 次妨害員警許慶隆、劉憲瑋執行公務,係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且按刑法妨 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 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 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均係基於妨害 公務犯意而為,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遭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 千元之前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 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 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實為不該,且未能體 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不僅出言侮辱員警,甚至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微,本不宜輕判,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復當庭向員警致歉,尚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 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05號
被 告 薛福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福祥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彰南活動中心對面 壘球場飲用威士忌後,於翌日(即5 日)凌晨0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5 日)凌 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8巷口,為警臨檢,惟 其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為警為其施作酒測之際,強行 與執行公務之員警許慶隆發生拉扯,致許慶隆受有左手無名 指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因無法測得薛福祥之酒精 濃度,遂將薛福祥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 所,於翌日(即5 日)凌晨1 時20分許,執行公務之員警劉 憲瑋再度欲對薛福祥施以酒測,薛福祥先以右肩撞擊劉憲瑋 肩膀,且詢問「現在你是要怎樣?」,經劉憲瑋制止,仍大 聲咆哮,劉憲瑋始依規定欲對薛福祥以手銬施以保護管束, 施行時,薛福祥以手揮舞抗拒,並強推劉憲瑋身體使之倒在 一旁椅子,致劉憲瑋受有右手手臂挫擦傷之傷害(傷害,業 經撤回),薛福祥經制伏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 罵員警劉憲瑋「他媽的」、「幹你娘雞巴」、「菜鳥」等語 (公然侮辱,業經撤回),復於翌日(即5 日)8 時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福祥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許慶隆、劉 憲瑋之證述、警方出具之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過程光 碟各1 份、酒精濃度測試單2 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同日先後對員警許慶隆、劉 憲瑋施以強暴行為,乃係本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接



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應依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且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同法第314 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劉憲瑋業於105 年12月22日當庭撤 回告訴,揆諸首揭意旨,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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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