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壬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壬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是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反面),素行不良,歷經 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 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 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 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