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43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如祝、徐月珍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社會 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 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