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9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旻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NERPAD高品質行動電源、威寶32GB隨身碟、HAWK浩克運動型耳機麥克風、KWORLD重低音金屬電競耳麥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將「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更正為「101年度 簡字第194號」;且將「何南乾」更正為「何乾南」。二、核被告蔡旻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 悔改,又任意竊取統一超商內之行動電源、隨身碟、運動型 耳機麥克風、重低音金屬電競耳麥各1個(價值共計新台幣1 976元),及告訴人何南乾放於存錢筒內之現金新台幣3000 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得之新台幣3000 元、ENERPAD高品質行動電源、威寶32GB隨身碟、HAWK浩克 運動型耳機麥克風、KWORLD重低音金屬電競耳麥各1個,均 未扣案,亦均未依法發還予被害統一超商、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新台幣3000元部分追徵之,就ENER PAD高品質行動電源、威寶32GB隨身碟、HAWK浩克運動型耳 機麥克風、KWORLD重低音金屬電競耳麥各1個部分均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