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2號
TNDM,106,簡,132,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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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記載:「為警盤 查,」後補充「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 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祈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先向警方 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 其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 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 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販魚工作、 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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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