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8號
TNDM,106,簡,118,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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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償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下營區農會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作為他 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交付該二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系 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 實際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 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 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於偵查中已坦白認錯(見偵 卷第16頁反),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兼衡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



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 2 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又104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 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 項, 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 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 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 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有償將其 上開二帳戶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為每本帳戶新臺 幣(下同)6 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 ),則出售上開2 帳戶所得報酬1 萬2 千元,核屬其實際獲 得之利得,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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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