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號),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係司法警察採尿後送驗前,在尚未查得與其施用毒品有 關事證時,主動陳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節經司法 警察明載於警詢筆錄。核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依累犯之例加重後,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