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志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甫於104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尹志勳為供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
(一)於105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至同年月13日13時許間某日 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口,以不詳方式, 竊得李青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二)於105年10月15日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萬王鎖店,以向該店負責人劉寬正佯稱機車鑰匙遺失無 法發動機車,致使不知情之劉寬正接受尹志勳之委任,於 同日9時30分許與尹志勳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大樓旁,由劉寬正開啟李 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鎖後,交由尹志 勳騎用之方式,竊得李鳳珠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三)嗣因李青蓉發現機車不見報警處理,劉寬正亦於尹志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萬王鎖店修整新製鑰匙時, 察覺尹志勳表示無力支付開鎖費用,並留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逕行離去等情有異,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李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青蓉、告訴 人李鳳珠之陳述、證人劉寬正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及比對影像等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劉寬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間接正 犯。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智識程度(專 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目的、方法、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或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 機車均已尋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