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1號
TNDM,106,易,18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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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賢
被   告 謝志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吳進賢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謝志遠提告被告吳進賢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吳進賢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另告訴人吳進賢提告被告謝志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志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上開行 為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志遠撤回對被告吳進賢之傷害告訴,告 訴人吳進賢撤回對謝志遠之傷害、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二份及調解筆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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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