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號
TNDM,106,撤緩,1,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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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書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書民於本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五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書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5 3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向公庫支付1 萬8 千元,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9 月間某日、102 年10月 間某日、102 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及102 年10月19至20日間 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 第18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3 日確定。核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 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2 年9 至10月間因數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105 年8 月4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8 千 元,已於105 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2 年9 月間某日、102 年10月間某日、102 年10月19日前 之某日及102 年10月19至20日間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 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66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緩刑期間 內之105 年10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1685號刑事卷宗及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66 刑事卷宗及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之事實,足堪認定。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其 犯罪手法相同,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此,本 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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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