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彬
被 告 白蓓琳
被 告 林士奇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彬、白蓓琳、林士奇部分均撤銷。張文彬、白蓓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林士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文彬、白蓓琳與「陳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因得知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七三地號土地價值不菲,其所有人賴美莉滯美未歸,有機可趁,竟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白蓓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北市松山車站附近某咖啡廳內 交付照片予陳功,由其於不詳時地偽造賴美莉之身分証、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 事所核發之賴美莉印鑑証明及印章。陳功於偽造完妥後與張文彬於八十六年六月 二十八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五樓電梯將偽造之賴美莉身分証、印鑑証明、 印章交付白蓓琳,並與其一同進入位於該行政中心五樓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由白蓓琳冒稱賴美莉,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切結書,並於其 上偽造「賴美莉」之署名、印文(土地登記書上偽造「賴美莉」署名壹枚、指印 貳枚、印文拾壹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上偽造之「賴美莉」署名壹枚 、印文參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以權 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賴美莉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三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致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予以受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並依法公告三十天,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美莉。 公告期間因真正賴美莉之夫許信雄接獲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通知,向該所 提出異議,始查悉上情,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嗣於八十六年八 月五日公告期滿,張文彬、白蓓琳不知事已曝光,仍相偕前往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 。
二、林士奇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五年。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緩刑亦經撤銷,三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 假釋出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林士奇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分別冒名「蔡群興」(林士奇)、「陳建志」(即甲男) ,先向陳杜阿富之胞姐杜款佯稱欲承租陳杜阿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號二樓之房地,經杜款通知陳杜阿富之女陳昭蓉後,陳昭蓉即於八十六年七 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與渠等二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林士奇 及該名男子並分別於每份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蔡群興」、「陳建志」署名各一枚 ,該名男子復於其上偽造「陳建志」印文一枚(計簽訂二份),而偽造私文書, 並將其中一份持以行使交付陳昭蓉而承租該房地,足生損害於蔡群興、陳建志及 陳杜阿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林士奇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偽造之陳杜阿富身分証及印鑑証明,共 赴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假陳杜阿富之名,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 )、切結書,於其上偽造「陳杜阿富」署名、印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 杜阿富」署名貳枚、印文參枚;切結書上偽造「陳杜阿富」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以權狀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陳杜阿富所有位於台北市○○○○段一小段八九三、八九四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一、二、三、四樓之 所有權狀,致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真,予以受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並依法公告三十天,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杜 阿富。公告期間因陳杜阿富發覺提出異議並陳明權狀未曾遺失,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乃未核發權狀,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而查知上情。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林士奇復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持他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冒陳建志名義申請補發之身分証及偽造之印 鑑証明(陳建志名義)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假陳建志之名,填具登記申請 書(含登記清冊)、切結書,於其上偽造「陳建志」署名、印文(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偽造「陳建志」署名貳枚、印文捌枚;切結書上偽造「陳建志」署名壹枚、 印文柒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 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陳建志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九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所有權狀,致該事 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受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法公告三十天 ,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建志。嗣因真正之陳建 志提出異議,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覺該申請案件之証件係偽造,而未完成登 記。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蓓琳、張文彬、林士奇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白蓓琳辯稱 伊係因陳功向其稱友人之妻出國,須另請權狀,強迫伊幫忙,伊因積欠其債務不 得不應允,事先不知有偽造云云。被告張文彬初辯稱查獲當日係應陳功電話之邀 到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候,伊不知去該處是為何事云云,後改稱伊當日在家 等候友人,根本未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云云。被告林士奇辯稱伊僅隨同年約 三十餘歲自稱「陳建志」之男子承租陳杜阿富之房屋,雖簽約當時,伊以「蔡群 興」名義簽名,但未曾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賴美莉部分:
1、被告白蓓琳對其於右揭事實一之時地與「陳功」、被告張文彬持偽造之賴美莉身 分証、印鑑証明及印章,由其假冒賴美莉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其偽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切結書、偽造之印章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賴美莉」身分証註記八十三年八月七 日換發,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巷○○號五樓,惟經 本院函詢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真正賴美莉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自台北 市○○區○○里○○鄰○○路○段○○巷○號遷入台北市○○區○○里○○鄰○ ○○路○段○○○巷臨十六之十五號,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遷出上址;復於八十五 年七月五日自原址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 巷臨一號,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遷出,且該所並無辦理賴美莉八十三年八月七日 換發國民身分証紀錄,顯見該紙身分証應係偽造無疑。又扣案之賴美莉印鑑証明 上因當事人姓名無陰影、出生年月日為國字、印鑑印文無框邊、所載地址為台北 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轄區,均與真正印鑑証明內容不符,且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並未受領賴美莉印鑑証明之申請,此據台北 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北縣重二戶字第六九0二 號函覆甚明,足徵該印鑑証明為偽造。
2、被告白蓓琳雖以受陳功所迫不得不應允代為申請補發權狀,惟事先不知係偽造云 云置辯,並舉証人顏碧漪為佐。查証人即被告白蓓琳之外甥女顏碧漪証稱:「我 只知道八十六年六月陳功要跟她收利息,我陪她去一家咖啡廳,有看到陳功,我 阿姨付不出利息錢,所以陳功就要她幫忙做一件事,詳細事情我不知道,我阿姨 有問他這樣做可以嗎,陳功就說她小孩讀那裡他都知道,當天沒有談成什麼,我 和我阿姨就走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証人顏碧漪既未聽聞被告白蓓琳與陳功談論何事,亦不知後續發展,其 証言自無從為被告白蓓琳有利之認定。而扣案之偽造「賴美莉」身分証上係黏貼 被告白蓓琳之照片,扣案之被告白蓓琳所有筆記本內復載有賴美莉之年籍、身分 証字號、配偶、父母、所有土地地號等相關資料,被告白蓓琳明知己非賴美莉, 卻交付照片供陳功偽造身分証並持以行使至地政事務所冒名自稱賴美莉申請補發 權狀,尤徵其對偽造乙節不僅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3、被告張文彬雖一再否認參與,惟被告白蓓琳稱賴美莉之身分証、印章係陳功及被 告張文彬在台北市信義區行政中心五樓電梯(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該行政 中心五樓)所交付,並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內尾隨被告白蓓琳,以防其領得 權狀後不交付(見偵卷第三二、三三、一五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並稱張文彬和陳功在地政事務所內指導其填寫申請書(見偵卷第八三 頁),且事先伊與陳功在咖啡廳商討本件申請補發事宜時,被告張文彬亦有到場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張文彬於偵查中亦坦承確與陳 功一起陪同白蓓琳到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補發(見偵卷第八三頁)。是其辯 稱不知為何事去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被告張文彬嗣雖改口辯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伊在家中,並謂証人賴掄煌當日
早上九時許曾到家中索討欠款云云。証人賴掄煌雖附和其詞,並提出被告張文彬 簽發之本票一紙為佐。但查被告此節所辯,與前開辯解齟齲,而証人賴掄煌經本 院隔離訊問,就被告原借債務確實數額,已清償數額,尚餘若干等情,均無法說 明。且被告張文彬稱其共向証人賴掄煌債款十萬元,除此之外無其他金錢往來; 証人賴掄煌則稱被告陸陸續續向其借款十餘萬元,僅有一筆十萬元金額較大。二 者顯有出入,足徵証人賴掄煌証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節所辯,亦與 事實不符。
(二)被害人陳杜阿富部分:
1、被告林士奇坦承夥同甲男分別冒稱「蔡群興」、「陳建志」向陳昭蓉承租陳杜阿 富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並於其上偽造「蔡群興」、 「陳建志」署押及印文,核與証人陳昭蓉指証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三三、一三 四、一四0頁),並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2、次查,証人陳昭蓉稱其母陳杜阿富之身分証及印鑑從未遺失(見偵卷第一四0頁 )。而卷附陳杜阿富身分証影本其「本籍地」記載為台灣省彰化縣,惟依卷附陳 杜阿富戶籍謄本記載,其本籍地應為台北市,且其上照片經與卷附陳杜阿富口卡 上照片核對,無一相符,証人即陳杜阿富之女陳昭蓉亦証稱該照片之女子並非其 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查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未 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核發陳杜阿富之印鑑証明,卷附「陳杜阿富」印鑑証明 上之印鑑印文與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鑑印文不符,且「台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與「主任林菁」簽名章與該所使用之印文不相 符,此據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投戶字第八九 六0六七三二00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投戶戶字第八九六0七七五 000號函覆甚明。顯見該身分証及印鑑証明均屬偽造,至為灼。3、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 錄影帶於標示時間十三時五十五分左右,於第十四櫃台出現一對男女,該女子身 材略微矮,肩上直髮,部分右臉被渠等頭髮所遮住,但臉上輪廓仍可辨識,著紅 衣,淡色直排鈕扣於胸前,右肩背深色包包,該男子較該女子為高,肩略高,平 頭,著淡色短袖上衣,戴眼鏡,右手持深色置物包,經比對與卷內被告林士奇照 片面貌相符。兩人出現於錄影帶中之時間約六分鐘,標示時間十四時零一分時離 去。兩人共同與櫃台人員談辦理事務之事項後相偕離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勘驗筆錄)此外,復有偽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附卷可稽。是被告 林士奇辯稱未參與申請補發權狀一節,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三)被害人陳建志部分:
1、陳建志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二九地號與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 失補發因偽造証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未完成登記,有台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 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士地三字第八九六0六五四五00號函可參,並有偽填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在卷足佐。
2、查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未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核發陳建志之印鑑証明, 且前開印鑑証明上「主任林菁」簽名章印文與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使用之印 文不符,此據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市投戶
字第八九六0六七三二00號函覆甚明。且被害人陳建志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遭人冒領補發身分証,而該次申請書上黏貼照片中之人,即自稱「陳建志」 者,亦據被告林士奇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証人陳建志 復証稱:「八十六年未申領印鑑証明。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有。」(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証該印鑑証明係屬偽造。3、卷附台北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 果:該錄影帶於標示十六時三十分五十三秒之畫面出現二可疑男子於十四號櫃台 ,畫面左方之男子蓄平頭,載眼鏡,耳著淺長袖上衣,衣袖捲起(未打領帶), 經核對與卷內被告林士奇面貌相符,畫面右方之男子著深色上衣,其面貌因該男 子始終均低頭,且因背光拍攝之,無法辨識。林士奇與該名男子共同在櫃台辦理 ,櫃台小姐起身向二人說明置於櫃台上之文件,由該名男子與櫃台人員交涉及填 寫文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林士奇確有參與本件偽 造文書申請補發權狀犯行。
綜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白蓓琳、張文彬、林士奇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白蓓琳、張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白蓓琳、張文彬與「陳功」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 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於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被告白蓓琳、張文彬及陳功於申請權狀補發時一併提 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清冊)、切結書、身分証及印鑑証明,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於起訴 事實內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於事實欄內漏未認定被告白蓓琳、張文彬有參與偽造犯 行,且未敘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白蓓琳、張文彬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白蓓琳、 張文彬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上進,反圖不勞而獲,利用所有權人出國之際, 偽造相關証明文件,假冒所有權人申請補發權狀,欲藉此謀取他人財產,幸為人 查覺,而未得逞,惟對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之管理及地政機關就人民土地所有權 管理之正確性均已足生損害,且危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加之被告二人於事發後猶 飾詞圖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偽造 之「賴美莉」身分証壹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又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偽造之「賴美莉」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印文拾壹枚;印鑑証明上偽造之 「賴美莉」、「主任張武宏」印文、「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各壹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上偽造之「賴美莉」署名壹枚、印文參枚及 偽刻之「賴美莉」印章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被 告白蓓琳所有筆記本一本,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無涉,不另諭知沒收。
四、核被告林士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林士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而渠等於申請權狀補發時一併提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 清冊)、切結書、身分証及印鑑証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公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渠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 訴人雖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於起訴事實內已載明該段犯罪事實,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林 士奇未參與假冒陳杜阿富、陳建志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尚有未合,公訴人據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林士奇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假 釋出監,仍不思正途,覬覦他人財產,二次持用偽造之証明文件,假冒他人名義 申請補發權狀,侵害戶政及地政機關對國民身分及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並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於犯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清冊)上偽造之「陳建志 」署名貳枚、印文捌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切結書上人偽造之「陳建志」署 名壹枚、印文柒枚;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印鑑証明上偽造之「陳建志」、「主任 林菁」印文、「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各壹枚;八十六年七月六日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群興」之署名壹枚;偽造之「陳建志」之署名及印文各 壹枚;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清冊)上偽造之「陳杜阿富」署名貳枚、印文參 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切結書上偽造之「陳杜阿富」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印鑑証明上偽造之「陳杜阿富」、「主任林菁」印文、「台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又「陳杜阿富」身分証雖經偽造,但尚無証據証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 不另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士奇夥同張文彬、白蓓琳、唐文武及陳春淦五人,基於共 同犯意,明知賴美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三地號土地權狀並 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白蓓琳持偽造之賴美莉身分証、印章及 及印鑑証明,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補發所 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賴美莉,嗣因賴美莉之配偶許信雄於公 告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異議,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公告期滿時,當場查獲共 同前往該所領取補發權狀之被告林士奇、張文彬、白蓓琳、唐文武及陳春淦。又 被告林士奇另夥同數名不詳姓名之人,與另一不詳姓名自稱「陳建志」之人,明
知陳佩君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三、三0四、三0六、三0七地號 (其上建物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二樓)之土地及房屋權狀並 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持偽造之陳佩君身分証、印章及印鑑証明 ,至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佩君,嗣因前案被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林士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行 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六、訊據被告林士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一)被害人賴美莉部分: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被告林士奇固與被告張文彬、唐文武 、陳春淦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而同為警查獲,惟被告林士奇堅決否認有 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白蓓琳於歷次偵審中,僅供稱被告張文彬、陳 功與其會合,交付偽造証件,指導其填寫申請書,從未指陳被告林士奇有參與 本件犯行,甚且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明確回答「不認識」被告林士奇(見 偵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九二頁)。被告張文彬亦未曾說明被告林士奇有參與 何部分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林士奇當日與張文彬至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 即謂其屬共犯。
(二)被害人陳佩君部分:被害人陳佩君所有房地固經人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用 偽造之身分証、印鑑証明,冒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被告林士奇堅決否認涉 及該次冒名申請補發權狀犯行。查本件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未保留案 發當時錄影帶(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中地四字第八九六一六五 四00號函)。而証人即陳佩君之夫王克強於本院亦無法指稱被告林士奇與其 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間有何關聯。要難僅憑被害人陳佩君遭人冒領所有權狀, 即認係被告林士奇所為。
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林士奇涉有此二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被告林士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七、被告白蓓琳、張文彬、林士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賴美莉部分)
1、偽造之「賴美莉」身分証壹枚。
2、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清冊)上偽造之「賴美莉」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印文 拾壹枚。
3、印鑑証明上偽造之「賴美莉」、「主任張武宏」印文、「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 事務所印」公印文各壹枚。
4、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上偽造之「賴美莉」署名壹枚、印文參枚。5、偽刻之「賴美莉」印章壹枚。
附表二:(被害人陳建志部分)
1、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清冊)上偽造之「陳建志」署名貳枚、印文捌枚。2、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切結書上人偽造之「陳建志」署名壹枚、印文柒枚。3、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印鑑証明上偽造之「陳建志」、「主任林菁」印文、「台北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各壹枚。
4、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群興」之署名壹枚;偽造之「陳建志 」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附表三(被害人陳杜阿富部分)
1、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清冊)上偽造之「陳杜阿富」署名貳枚、印文參枚。2、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切結書上偽造之「陳杜阿富」署名壹枚、印文壹枚。3、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印鑑証明上偽造之「陳杜阿富」、「主任林菁」印文、「台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