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1號
TNDM,106,單禁沒,1,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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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營毒偵字
第345 號、105 年度聲沒字第5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零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駿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8條第1 項修正後規定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 得不予銷燬」。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規定明確。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ll條第2 項規定不 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吳駿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24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為據。而扣案 物1 包經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定係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1.017 公克、驗後淨重為1. 007 公克),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可稽 ,則上開扣案物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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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