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4號
TNDM,106,原簡,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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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 訴字第1067號、9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 7月;嗣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再以99 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 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 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額外經濟負擔,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被告所竊之物 即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為憑(見警卷第16頁),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進 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工 具(鑰匙1支),未據扣案,因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 沒收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江凱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 續執行後,甫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二、詎江凱倫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號前,見曾進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遂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江凱倫將前揭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精忠街 25巷口,並將前開自備鑰匙丟棄於不詳處所,而後警方據報 循線於105年8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尋獲前揭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曾進忠),並採集該機車把手上DNA送驗, 發現與江凱倫之DNA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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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江凱倫於偵查中之│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見本署105年12 │ │
│ │月12日訊問筆錄) │ │
├──┼──────────┼────────────┤
│ 二 │被害人曾進忠於警詢中│被害人曾進忠所有之車牌號│
│ │之指述(見臺南市政府│碼331-NHK號重型機車於上 │
│ │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出所105年8月26日調查│。 │
│ │筆錄) │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
│ │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 │重型機車,且經警循線在臺│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南市北區精忠街25巷口尋獲│
│ │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該機車等事實。 │
│ │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份、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刑案勘察採證照片10張│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105年11月1日南市警鑑│ │
│ │字第000000000號鑑驗 │ │
│ │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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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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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