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71號
TNDM,106,交簡,71,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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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ANCO MACKENZIE KATHERIN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ANCO MACKENZIE KATHERIN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10號
被 告 BLANCO MACKENZIE KATHERINE(加拿大籍) 女 22歲(民國83年〔西元1994年〕
3月1日生)
在台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ANCO MACKENZIE KATHERINE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5年 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租屋處,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 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公 園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在其左前方行駛由曾伯堯 所騎乘搭載曾周玉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由曾勝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伯 堯受有右手膝蓋至腳踝擦傷、曾周玉惠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右 腳踝挫傷、曾勝惠受有左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LANCO MACKENZIE KATHERINE於偵 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BLANCO MACKENZIE KATHERIN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仲 斌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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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