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566號
TPHM,89,上更(二),566,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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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黃欣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茂西
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一00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六0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 主管機關核定,並於右揭時起,在同地段一五九、一五九之二、一六二之三等地 號傾倒廢土等物,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被 告丁○○辯稱:上開土地並非山坡地,乃伊向長年居住國外之地主吳祖廩等人所 借,再授權被告丙○○將凹地填平云云。另被告丙○○甲○○均辯稱:渠所倒 置廢土之前揭三筆土地,均非緊鄰山坡地,不致發生公共危險云云。至公訴意旨 另以被告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鄰近位於同地段一五七-三、一 五七-五、一六0、一六一、一六一-一、一六0-二等大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和磚廠)及鄭百貝、鄭仁桂所有之山坡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建築 廢料及垃圾,因認被告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訊據被告丁○○丙○○甲○○均堅詞否認有竊佔、背 信之犯行,均辯稱各該地號上之廢土為地主即證人鄭百貝、鄭仁桂蔡芳郎自行 委託他人所倒云云,被告丁○○另辯稱:伊係向地主吳祖廩等人借地,並非受地 主委任填土云云。
三、關於竊佔及背信部分,經查:㈠證人鄭仁桂證稱:八十三年十月間曾委託陳木中 倒土,於同年十月底到現場看,我的地已被倒滿了等語,而證人鄭百貝則證稱: 有委託陳木中倒土亦有簽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到現場時,已被倒很多土等語, 而證人陳木中到庭證稱:曾受任為鄭仁桂、鄭百貝之土地上倒土等語,足見上開 鄭仁桂所有同地段一六一、一六一之一地號及鄭百貝所有同地段一六0、一六0 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確係陳木中所傾倒無訛。又證人大和磚廠代表人蔡芳郎 到庭證稱:在一五七之三、一五七之五地號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時因伊作磚造成一個洞,於該時有叫人倒土,將該洞填平等語,足認該廠確曾 為整平土地而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倒土,綜上各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在鄭仁桂、鄭 百貝及大和磚廠所有土地上之廢土為被告等三人所傾倒,而令其負竊佔罪責。被 告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證人鄭慶裕證稱不記得當時如何指界,證人柯 慶長證稱廢土約五百平方公尺佔到公所土地,但究竟係何人竊佔,並未明確指認 ,自均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㈡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 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 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 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經吳祖廩等五人之授權,在彼等五人共有之前揭粉 寮水尾小段一五九、一五九之二、一六二之三地號等土地,實施填土工程,並約 定填土需以廢土,不得倒入垃圾雜物等物,丁○○竟違背吳祖廩等人託付之任務 ,授權丙○○處理倒置廢土之相關事宜,丙○○則與甲○○共同經營,開放上揭 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建築廢料及垃圾,每卡車收取二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 ,足生損害於吳祖廩等人共同山坡地使用之功能,而構成背信罪,並以卷附雙方 所簽訂之土地借用契約書為論據。然依卷附吳章順代表吳祖廩與丁○○所簽訂之 該土地借用契約書,其第一條約定:甲方(吳祖廩)及其子女所有,以甲方為管 理人之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五九、一五九之二、一六二之三 地號等三筆土地,甲方同意借乙方(丁○○)充做填置廢土之用途。第三條約定 :借用土地用途之限制,乙方所借用之土地,僅限作填置廢土之用途,不得填置 垃圾、雜物或建築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期滿乙方應整平該土地交還甲方,並做好 水土保持,以免泥土流失,造成災害,乙方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五條約定: 乙方借用期間,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僅限填土之用,不得變更用途等情以觀(見 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一八九頁),則丁○○係借用上揭土地填置廢土,是依雙方 所訂之土地借用契約使用自己之借用物,其將該土地轉而授權丙○○甲○○開 放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建築廢料、垃圾,亦僅是單純違反借用契約之約定為民事 借貸糾葛而已,尚難遽以背信罪相繩。
四、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部分,經查公訴人係依危險犯提 起公訴,惟查上訴人等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經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原第三十條之規定,其第三十五條有關「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 施者」,亦經修正而僅規定施以行政處罰(修正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二項) ;必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始予刑罰 之處罰,其法定刑並經提高(修正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換言之,修正後 之條例對違反上開規定者,僅處罰其結果犯,危險犯不與焉;與修正前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之係處罰危險犯不同。經查,本件據證人乙○○,即台北縣政府原 承辦人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勘時在會勘紀錄上有在第二、七 項打記號,表示有可能發生水土流失、崩塌現象...但還沒發生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並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北縣山坡地保 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足證 上訴人等之所為,並未生實害結果,如上所述,上訴人等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對上開危險犯既已不設處罰規定,被告等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五、竊佔、背信罪部分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嫌速斷,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 分原審依修正前條例予以處罰,適用法則,亦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 決。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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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