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派駐於公路局養路處任職,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一月九日,一 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 六至三月二十八日,實際上並無出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五次填寫員工出差報告單,佯稱前往嘉義、台南地 區參加勘驗工程或開會為由,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申報出差,使該局不疑有詐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發給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差旅費,連續五次詐領差 旅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各次之犯罪時間、佯稱出差 之目的地、事由每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民眾檢舉因而查獲。乙○ ○於偵查中自白,並悉數繳還上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 自七十年一月起派駐於公路局養路處任職,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出境、同年月十 三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同年三月二十日出境、 同年月三十日入境,及第五次部分確實未出差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前四次其中有一日出差,依局裡之規定包括前後二 日之路程假,可以申報三日出差,伊僅依慣例申報差旅費,並未使用詐術,且伊 已繳回所領取之差旅費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調查時及其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調查處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 (二)、被告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出境、同年月十三日入境,同年月二十二 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同年三月二十日出境、同年月三十日入 境,除已據被告供明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其被告護 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處卷第四頁至第十四頁)。此段期間,被告既 非因公奉派境外出差,自不得報領出差費。
(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雖規定嘉義、高雄、台東、花蓮地區之出差,以三 天為限,係指每次出差,因公事繁多而必要時,最多以三天為限,非謂 「公事」僅一天半日可畢,其餘二日雖未洽公,亦得請領出差費。又台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自八十六年起,已不核給路程假,有該局(八八)路 人二字第八八八八00六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三十七頁 、第三十八頁),是被告所辯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 、同年三月十九日,因公南下參與開會,固據張培炫、洪瑞炫結證無訛 ,並有「公路局養路處及公路局會議紀錄」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前審 上訴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但八十六 年一月八日、一月九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日,均不得「以路程 假」名義申領出差費,被告所辯路程假部分,亦不足採信。 (四)、依台灣交通處公路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路人二字第八八八八○ ○六號函說明第二點所載「本局局本部派遣員工因公出差,嘉義、高雄 、台東、花蓮等地區,以三天為限」,第五點又載「至於八十六年三月 十九日之前一日(三月十八日)依規定可否給予路程假乙節,查八十三 年八月五日考試、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公務員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 刪除原『請假須離任所者,得按其路程遠近,交通情形酌給路程假』之 規定故於八十六年不得核給路程假。」(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三十七、 三十八頁)。又按「國內出差旅費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出差期 間,各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視事實之需要,應予事先規定,非有特 殊原因不得延長。」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根據該項規則規定,訂定「公 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標準表」之補充規定摘要第五點「派遣員工公差出 席會議,會議時間訂於下午時,當日上午前往,會議時間訂於上午時, 前一日下午前往,上午仍應上班,下午仍應簽到,但不必簽退,以利業 務推展」(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此項「補充規定摘要第五 點」即係根據「國內出差旅費規則」訂定,則與修正後「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尚無抵觸。(參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路人二字 第八九五七七○一號函和國內出差旅費規則,附本院本審卷第十七、十 八、四十八頁)。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九日確係 南下參與開會,雖然上開公路局函覆稱自八十六年起該局已不核給路程 假。但被告係於該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及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在第五區工程處開會,有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前審 上訴卷第四十四頁)。被告既係參加早上之會議,依上開摘要第五點可 於前一日下午簽到後前往,則被告對於前一日下午即二十六日及三月十 八日申報住宿費、膳雜費,於法並無不合,允宜說明。 (五)、此外,並有被告員工出差報告單、出差報告表,及被告繳回詐領出差費 收據影本等在卷在稽(見調查處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三頁)。 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除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八日之差旅費部分外 ,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二、查被告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派駐於公路局養路處任職,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情節,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 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所 詐得之財物僅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 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各次 之犯罪時間、佯稱出差之目的地、事由,每次詐得之金額,疏未於事實認定。( 二)、被告共連續冒領五次,原判決誤認為四次,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 土地視察後返回之回程交通費、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十九日南下開會之去程 交通費各六百零九元,計一千八百二十七元,雖分別誤報於同年一月九日、二月 二十五日、三月十八日之交通費,但並非詐領,應予剔除,被告冒領之出差費為 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審誤認為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三)、被告詐取 之財物,何以不諭知追繳,原審疏未於判決理由敍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 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 告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二年。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復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案發後,自八十七年二月初自 行簽報任職機關長官表示悔過,乃至送調查處、檢察官偵訊,一、二審調查審判 ,已逾二年,備嘗訟累,飽受壓力,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敍」 ,有議決書一份附偵查卷可參,經此慘痛教訓,今後當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詐領 之金錢,已悉數繳還台灣省公路局(共繳還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有該局收款 通知書影本附調查卷(見調查處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不另諭知追繳,併此敘明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 三月十八日、三月十九日,實際上並無出差,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台灣省 交通處公路局申報出差,詐取差旅費計六千六百十八元。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伊有到工地視察後,始行出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三月十九日,均南下開會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分別據證人張 培炫、洪瑞炫結證無訛,並有「公路局養路處及公路局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資 稽考,已如前述,尚屬可採,此部分差旅費,並非詐領。另外,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三月十八日,被告依台灣省交通處公務局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標準表 補充規定摘要第五點,可申報住宿費、膳雜費,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差旅費,亦 非詐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詐取差旅費之事證
;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最上「二 十日等日」,應係「二十八日等日」之誤;另依起訴書所指被告虛報差旅費之日 期,按卷附之申報單據所載金額,合計應為二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 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附表:
第一次:至嘉義勘驗五二一段工程
編號 日 期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膳雜費 總 計
一、 一月八日 八百五十元 四百元 一千二百五十元二、 一月九日 四百元 四百元
此次詐得之差旅費為一千六百五十元,其中一月七日,至土地視察返回之之回程交通費六百零九元,雖誤報於一月九日之交通費,但並非詐領)第二次:至嘉義勘驗工程
編號 日 期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膳雜費 總 計
一、 一月二十二日 六百零九元 八百五十元 四百元 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二、 一月二十三日 八百五十元 四百元 一千二百五十元此次詐得之差旅費為三千一百零九元。
第三次:至嘉義參與工程檢討會
編號 日 期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膳雜費 總 計
二月二十五日 八百五十元 四百元 一千二百五十元此次詐得之差旅費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二月二十七日,至南下開會之去程交通費
六百零九元,雖誤報於二月二十五日之交通費,但並非詐領)第四次:至嘉義參與工程檢討會
編號 日 期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膳雜費 總 計
一、 三月二十日 八百五十元 四百元 一千二百五十元二、 三月二十一日 六百零九元 四百元 一千零零九元此次詐得之差旅費為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其中三月十九日,至南下開會之去程交通費六百零九元,雖誤報於三月十八日之交通費,但並非詐領)第五次:至台南參與工程驗收
編號 日 期 交 通 費 住 宿 費 膳雜費 總 計
一、 三月二十六日 七百四十九元 八百五十元 四百元 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二、 三月二十七日 八百五十元 四百元 一千二百五十元三、 三月二十八日 七百四十九元 四百元 一千一百四十九元此次詐得之差旅費為四千三百九十八元。
總計第一次至第五次詐得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