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佯以其友人陳王麗英頗負資產,信用良 好,惟因做生意亟需週轉現金,慫恿自訴人將積蓄自銀行提出,可透過伊轉借陳 王麗英,一方面可賺取二分之利息較銀行利息高,又不必負擔利息所得稅,自訴 人因與被告私交甚篤,復以被告係已皈依之佛教徒,應不致有詐,未曾深思即陷 入其詐術中,於八十二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在兩個月之內,每次以新 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不等共計將現金一千一百萬元交予被告,由 被告背書交付陳王麗英簽發支票共十二張(於本院時改稱為十一張,另一紙八十 二年十月十一日一百萬元之支票非自訴人所有,故無被告之背書,詳上訴理由狀 三)予自訴人(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確定)。詎 自訴人將附表編號一─五之五張已屆期支票提示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均因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自訴人於支票退票後即找被告尋求解決清償辦法,被告表示 伊亦係被害人,囑自訴人將支票交其至台南找陳王麗英解決,並由友人廖深潭陪 同前往,自訴人只好委託被告出面處理,為了處理,自訴人將十一張支票均交給 被告(被告就尚未經自訴人提示之七張支票金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由陳王麗英 開具七張本票換回交自訴人),被告並保證能如期償還,惟本票屆期陳王麗英均 未如期償還。嗣後自訴人屢次向被告詢問,均謂正在解決中,直至八十四年四月 間,始自被告之先生呂世志處得知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王麗英達成和 解,並已簽立和解書解決債務,經自訴人索討和解書,被告之夫呂世志始於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和解書寄給自訴人。惟查被告與陳王麗英書立之和解書中有 關被告之債權二千二百萬元,其中並未註明有他人即自訴人之一千一百萬元債權 在內,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支票還給自訴人時已將支票背面之背書名字塗 掉,顯有背信損害自訴人債權及變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綜前所陳,被告詐欺取財 (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如上所述)後,又另行起意故意為自訴人追索 債權而違背其任務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利益之背信行為,復再起意為消除其背書 人之責任,將支票背書塗掉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支票、本票、和解書、被告信函等影本為其論 據。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八十二年間自訴人知伊與陳王麗英以 獲取利息,但自訴人不願出名,乃以伊名義出借予陳王麗英,陳王麗英借款所開 具之支票或本票,則經伊轉交自訴人收執,伊並未在支票上背書。八十二年十月 間陳王麗英突然週轉不靈宣告倒閉,伊貸款被倒一千多萬元,自訴人部分亦被倒 一千一百萬元左右,自訴人仍謂其不方便出面,乃將陳王麗英簽發之支票交付伊 ,並託伊軋入銀行提示,伊始在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上背書提示,以取得退票理 由單,憑以對陳王麗英提出民、刑告訴,嗣因五張支票自訴人要拿回去,伊才塗 掉背書。八十二年底伊找到陳王麗英,將陳王麗英扭送警方,亦由伊出名提出詐 欺、侵占之告訴,告訴狀內伊有敍明「其中一千二百萬元(應係一千一百萬元之 誤)係陳月英女士所有」;嗣自訴人亦全權委託伊與陳王麗英協調債務清償事宜 ,雙方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達成和解,內容為陳王麗英同意將其配偶、子女位於 台南之土地於三年內規劃興建房屋兩棟由伊取得,和解後伊要將和解書影本寄給 自訴人,並曾以電話告知自訴人,謂若將來陳王麗英履行和解內容,伊與自訴人 再根據各人金額各取所應得之房屋,惟自訴人稱:「不用看了,三年要等到什麼 時候」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 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Ⅰ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其 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陳稱其透過被告將金錢一千一百萬元轉借予陳王麗英, 由被告背書交付陳王麗英簽發支票共十二張予自訴人。詎其將五張已屆期之支 票提示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於支票退票後即找 被告尋求解決清償辦法,被告表示伊亦係被害人,囑自訴人將支票交其至台南 找陳王麗英解決,並由友人廖深潭陪同前往,被告就尚未經自訴人提示之七張 支票金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由陳王麗英開具七張本票換回,嗣陳王麗英週轉 不靈,被告持陳王麗英簽發之全部支票與自訴人達成金額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 和解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本票、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惟依自訴人於原審所 主張之事實,稱「係被告向其拿錢借給陳王麗英,收取利息二分」(參原審狀 載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筆錄所),另其代理人於本院前審稱「被告跟我們借 是以六分利,而轉借給別人是月息二十分,當初若知她轉借給別人如此高息, 我們不會借,借錢是我們願意借給被告」(參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筆錄)等語,姑不論利息為二分或六分,基此,其將金錢交付被告並收取 利息,二者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 Ⅱ證人即借款人陳王麗英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 四號,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指證,伊係向被告乙○○借款,不知有自訴人提供 之資金,利息算廿分,被告都是把錢匯入伊女兒的帳戶再轉入甲存,開始是支 票,後來支票外還開本票,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一張支票一張本票,本票是 供擔保用的(參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每次均開
同額本票及支票各一紙交乙○○等語,此有各該筆錄可稽,參照被告乙○○於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與陳王麗英互控傷害詐欺乙案時,指控陳王麗英 向其詐欺二千九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即以合夥珠寶生意向其詐欺六百萬元,合 夥承購地下行車庫向其詐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以原石開發投資生意為由向 其詐欺六百萬元,以繳納稅金、清償債務為由,分別簽發陳王麗英、陳相路彰 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二十紙,交由其向楊小玲調 現四百四十萬元,向自訴人調現一千二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至九月電 匯入陳瑞珍、陳相路設立之銀行帳戶,此有該案卷可稽(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告訴狀所載),益臻證明陳王麗英與被告間存在著債權債務關係,陳王麗 英與自訴人間則無債權債務關係至明。
Ⅲ雖陳王麗英稱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為二十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惟若屬真實 ,則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業已收取利息,被告再轉借予陳王麗英收取更高額之利 息,彼此間並無存在關連,因債權債務各自獨立,故自訴人於狀內指陳被告收 取陳王麗英高達二十分利息,即與本件無關。再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與陳 王麗英簽訂之和解書,僅確認陳王麗英積欠伊之債務總額為二千二百八十萬元 及清償方法為陳王麗英同意將其配偶、子女位於台南之土地於三年內規劃興建 房屋,其中兩棟由被告為起造人或以買賣關係歸被告取得土地和房屋之所有權 ,陳王麗英所負欠被告債務於土地和房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後,兩者間再另行 結算土地和房屋之價值與債務互相抵銷,多退少補,並未提及自訴人有一千一 百萬元債權,及如何受償等情,此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惟如上所述,此乃因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陳王麗英間,被告與其和解即為自己處理事務,而 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Ⅳ退而言之,依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支票退票後即找被告尋求解決清償辦法, 被告表示伊亦係被害人,囑自訴人將支票交其至台南找陳王麗英解決,並由友 人廖深潭陪同前往」等語,亦如其代理人於原審所稱「自訴人雖曾委任被告去 告陳王女(即陳王麗英),但被告與陳王女和解時和解書卻未寫明自訴人」等 情為真實,惟被告與陳王麗英書立之和解書中有關被告之債權二千二百萬元, 雖其中並未註明有他人即自訴人之一千一百萬元債權在內,然被告於前揭八十 三年偵字第八九五四號,指控陳王麗英詐取伊共二千九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時, 業已敍及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係自訴人所有(按其固於告訴狀中未表示係自訴人 直接借予陳王麗英,而係表示伊向自訴人借款,再轉借予陳王麗英,因而接續 記載「…因他們『指自訴人及其妹楊小玲』一直向我『指被告自己』逼債,而 我也寄存證信函向陳王麗英催討…之情形),另依自訴人所陳述,其既係委任 被告去台南找陳王麗英解決,其於和解前被告雖未將和解條件告知自訴人,迨 和解後,被告亦未即將和解書出示予自訴人(參許憲治證言),惟自訴人並未 限定委任範圍,且其中又有被告本身之債權,被告自有權決定在如何條件下與 陳王麗英和解最為有利,雖未於和解前將和解條件告知自訴人,亦無損其經由 自訴人之委任而有和解之權限,不得因此即謂其有背信之行為。何況證人許憲 治亦證稱「陳月英(即自訴人)有委託楊女(即被告)處理債務事情,委託當 中陳月英有詢問我處理如何」「我有向陳月英講和解書內容,和解書沒給陳月
英看,陳月英聽到後,有點頭說這樣呀,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一頁),亦足以證明其就被告與陳王麗英達成之和解條 件並無反對之意思,被告更無背信可言。
Ⅴ苟如自訴人所陳,其並未與陳王麗英直接往來,係由自訴人將金錢匯交被告, 被告轉借陳王麗英,而取得陳王麗英、陳相路簽發之支票、本票,因自訴人並 未與陳王麗英直接往來,故由被告在轉交支票時在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更與 常情有違,蓋依此情形,被告僅係單純之轉交借款之人,如為確保自訴人之債 權,或使自訴人相信其確實將該金錢轉借予陳王麗英,被告僅須將陳王麗英簽 發之支票、本票直接轉手於自訴人即可,何須在票據上背書而擔負票據債務責 任,故自訴人此指訴即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因受託提示支票,始在其上背書, 交還時自應抹去背書云云,即與常情相符。
Ⅵ自訴人於本院另指訴被告於受任處理票據債權之求償而受自訴人交付十一張支 票,迄今僅返還其中五張,侵占其餘六張支票,致令其喪失對被告得請求應負 背書責任及對陳王麗英求償票據,致罹於時效,被告亦應負背信刑責等語,惟 此與其於原審自訴狀所陳「被告就尚未經自訴人提示之七張支票金額共計六百 五十萬元,由陳王麗英開具七張本票換回交自訴人,被告並保證能如期償還」 等情,先後所陳不符,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手中尚持有陳王麗英簽發之支 票六紙,其所指陳難以採為憑信。
Ⅶ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故被告所為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
Ⅷ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於陳王麗英之支票退票後,取得曾經被告背書,由自 訴人持有之支票五張,竟於事後即八十四年一月間交還給自訴人時,未經自訴 人之同意,擅自將背書塗銷乙節,縱若屬實,依其指訴之情節,亦應係涉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則自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即有 所誤會。惟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查自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已知悉該情事,竟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 日始提起本件自訴人,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告訴期 間,自不得告訴,亦不得提起自訴,依上開法文所示,此部分應依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就背信罪部分,以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毀 損文書部分,以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自訴人於本院另指訴被告於受任處理票據債權之求償受自訴人交付十一張支票, 迄今僅返還其中五張,而侵占其餘六張,致令其喪失對被告得請求應負背書責任 及對陳王麗英求償票據,致罹於時效,被告亦應負侵占刑責云云(參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上訴理由狀載),因自訴人指控被告背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即無從
與此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發票人 │日 期│金 額│付款人 │原背書人│提示人 │
│ │種類│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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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支票│陳相路 │/9/│50萬元 │台南市第│乙○○ │饒林緞玉│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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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150萬元 │彰銀台南│ 〞 │ 〞 │
│ │ │ │ │ │分行中華│ │ │
│ │ │ │ │ │路辦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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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 │//│100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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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陳王麗英│//│50萬元 │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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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陳相路 │//│100萬元 │台南市第│ 〞 │ 〞 │
│ │ │ │ │ │二信用合│ │ │
│ │ │ │ │ │作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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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票│陳王麗英│//│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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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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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 │//│1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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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15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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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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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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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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