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茫 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並 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蔡文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欽於民國106年1月3日凌晨0時許起,在其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4樓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迄於是日凌晨1時15分許,蔡文欽 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前時,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欽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