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前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 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 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 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21號
被 告 李牧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新和庄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牧聰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20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 品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旋又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出門 ,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防汛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牧聰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