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6號
TNDM,106,交簡,146,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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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愽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愽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李愽界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愽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凌晨0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 永大路二段某卡拉OK店飲酒,迄同日凌晨2時許飲畢,已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15分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 34分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愽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李愽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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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