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763號
TPHM,89,上更(一),763,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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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選 任
  辯護人 趙 建 和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甲 ○ ○
  共 同
  選 任 呂 福 元 律 師
  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未遂,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未稅七星牌洋菸柒萬包及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伍萬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三股估稅員,甲○○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進口組驗貨科驗貨員,丙○○則係台北市○○○路○段三六三號湘滕國際有 限公司(下簡稱湘滕公司)負責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某日,適 有其在二、三年前參加新加坡酒展時所認識之新加坡籍男子朱文成(一九五一年 九月二十二日生,綽號小陳、原審通緝中),至湘滕公司內向其表示欲掛名為湘 滕公司進口部經理,以便利其自國外走私運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販賣牟利,丙○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予以應允,除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總經理乙○○為朱文成 印製頭銜為湘滕公司進口部經理之名片外,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利用其為實際負 責人之歐晉國際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辛○○出面,向癸○○○承租台北 市○○○號○段三六五號一樓房屋,供為朱文成存放走私進口未稅洋菸之用。朱 文成旋於同年三月間某日,以合作進口音響器材銷售為由,向不知情之冠鳴有限 公司(下簡稱冠鳴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十六號二樓)負責人賴瑩 容借用該公司之進出口卡,及公司大、小章,偽以進口音響器材銷售,再將冠鳴 公司之進出口卡及留有「湘騰公司進口部經理朱文成」之名片持交不知情之誼振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振報關行)負責人為壬○○,委託以進口音響器材為名代 為報關,朱文成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自新加坡進口完稅價格總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之管制進口未稅洋菸二百四十箱(每箱五十條, 每條十包,計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五萬包),以航空貨運方式,入境運送



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再由朱文成聯絡知情之估稅員丁○○請其代為 向承辦之驗貨關員關說,俾能順利通關取得貨物出售牟利,丁○○旋於同年月十 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關稅局報關大樓,先透過不知情之誼振公司職員庚○○ 向將來指分查驗該貨櫃之關員先行表示該報單之貨係其友人所有能予以通融並快 速通驗,嗣庚○○得知當日該批偽以音響器材名義報關之走私管制進口之未稅洋 菸,係由電腦指分由進口組驗貨關員甲○○負責查驗,迨甲○○於當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會同庚○○前往查驗時,庚○○即告知丁○○請託該情,嗣甲○○於開 櫃查驗發現該批貨物確係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與報關申請書上所載之進口貨物 為音響器材貨證不符,指示庚○○暫停驗貨並先行封櫃,即返回辨公室內告知丁 ○○貨証不符上情,因丁○○向其表示受很大人情壓力,一再央求甲○○網開一 面予以幫忙,甲○○基於同事情誼,不便加以拒絕,遂與丁○○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報關申請書內蓋用已查驗之戳記及其職章為不實之驗畢登 載,持交不知情之股長吳石藏複核後,再持交不知情之臺北關稅局負責電腦登錄 業務之蕭麗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上,為 不實之「EF」(表示已驗畢)之登載,完成驗貨程序,待將該進口報單再送業 務單位,依放行程序審核後,再核發稅單繳稅後放行。嗣於翌(十五)日上午丁 ○○因風聞該案有人檢舉,即迅速通知甲○○告知該情,甲○○旋即於當日上午 九時五分許前往重新查驗該貨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會同台北關稅 局機動隊當場查獲,並扣得朱文成所有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二百四 十箱(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五萬包),完稅價格總計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 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向被告甲○○關說,在職務上給予該批由 誼振報關行報關之貨物通關等情,上訴人即被告甲○○亦不否認確因受受被告丁 ○○之關說,而幫忙方便該批貨物通關等情,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渠等明知該批貨 物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仍予放行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其受朱文成之請 託,表示進口音響乙批,希望其轉請負責驗貨之關員幫忙,因原先不知由何人負 責驗貨,故先請負責報關之誼振報關行職員庚○○向承辦關員關照,後甲○○開 櫃查驗後發覺係走私未稅洋菸,告知其貨證不符,其當時僅向被告甲○○表示依 規定辦理,並未要求甲○○違背職務予以放行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日依 電腦指分由其負責查驗該只貨櫃,嗣受丁○○請求幫忙,其心想應該非走私物品 ,僅屬數量或規格上不符之小瑕疵,故於查驗前即在報關申請書上預蓋已查驗戳 記交予丁○○送往登記,後會同誼振報關行職員庚○○實際查驗後,發覺竟係走 私未稅洋菸,屬貨證不符,其即上樓與丁○○理論,埋怨未何不告知詳情,旋即 將報關申請書取回,準備隔日再行複驗,但因時間匆忙,不及要求蕭麗娟將電腦 資料修正,致遭誤會與丁○○謀串故意將走私未稅洋菸放行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科驗貨員,如何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 日經電腦指分,由其負責查驗由誼振報關行申請報關之本件偽以音響器材名義報 關進口之走私未稅洋菸,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由其會同誼振報關行職員 庚○○驗貨時,先經由被告丁○○委託之庚○○告知該批貨物係丁○○請求關照 ,再於開櫃查驗時發覺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貨證不符,即請庚○○暫停驗貨先 行封櫃,適丁○○以庚○○之行動電話聯繫,交由被告甲○○接聽後,甲○○即 知告丁○○係貨証不符之走私物品,即上樓至丁○○辦公室,丁○○即當場告知 其受極大人情壓力,希望被告甲○○能全力配合完成查驗,被告甲○○基於同事 之誼及丁○○平日之照顧,乃予應允,旋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報關申請書上蓋用已 查驗之戳記及其職章為不實之驗畢登載,送交不知情之股長吳石藏複核後,再持 交不知情之臺北關稅局負責電腦登錄業務之蕭麗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上,為不實之「EF」表示已驗畢之登載,完成驗 貨程序,嗣於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丁○○因風聞該案有人檢舉,即迅速通 知甲○○告知該情,甲○○旋即前往重新查驗該貨櫃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會同台北關稅局機動隊當場查獲,並扣得朱文成所有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未稅洋菸二百四十箱(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五萬包),完稅價格總計 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及偵查中自 白不諱(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九一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反面、第 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庚○○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 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復與證人蕭麗娟於台北市調 處及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其如何登載該進口報單之「EF」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 腦報單處理狀況表等情相合(見他字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 五頁及反面),復經證人乙○○、洪信雄、顏盈川、吳石藏及賴秀吟供證屬實, 並有進口報單、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各乙份在卷為憑,另被告丁○○於台北市調 處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曾受朱文成之請託,乃要求庚○○及親自向 甲○○關說,要求甲○○於查驗該只貨櫃時予以幫忙儘速辦理等情(見他字卷第 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再參諸被告甲○○、丁 ○○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被告甲○○就:①其未包庇走私香菸②無 其他壓力令其將私貨放行等項,及被告丁○○就:①無人託其走私香菸②其未拿 香菸貨主好處等項,均呈情緒波動,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八七)肆字第七四一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三四七號 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徵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方式向被告甲○○關說請求通 融幫忙,被告甲○○亦因丁○○之關說而違法就已查驗係走私未稅洋菸之貨物, 非惟未予依規定舉發,竟在進口報單上海關簽註事項欄內蓋用已查驗之戳記及其 職章為不實之驗畢登載,送交不知情之股長吳石藏複核後,再持交不知情之臺北 關稅局負責電腦登錄業務之蕭麗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上所掌之電腦報單 處理狀況表上,為不實之「EF」表示已驗畢之登載,完成驗貨程序甚明。(二)證人賴秀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有取回一 張報關申請書等語,亦僅得證明被告甲○○犯罪後尚有畏懼之心,於其前開因丁 ○○人情關說而網開一面,未就其開櫃查獲走私未稅洋菸予以舉發,而在進口報



單上虛偽登載業已驗畢之違法不生影響。至證人洪信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亦結 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許,有向其報告有一張 已驗畢之報單須要複驗等語,亦無非因被告丁○○當日一早已告知其風聲走漏, 為求彌補其不法行為,圖取回報單複驗以規避刑責之行為,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 告甲○○丁○○等之證據。至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改謂其在驗貨之先即 受丁○○之關說,主觀認為僅係貨物數量或規格上不符之小瑕疵,故於查驗前即 在報關申請書上預蓋已查驗戳記交予丁○○送往登記,嗣於會同誼振報關行職員 庚○○實際查驗後,發覺竟係走私未稅洋菸,屬貨證不符,其即上樓與丁○○理 論,埋怨未何不告知詳情,旋即將報關申請書取回,準備隔日再行複驗,但因時 間匆忙,不及要求蕭麗娟將電腦資料修正,致遭誤會與丁○○謀串故意將走私未 稅洋菸放行云云,已與其前揭在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且被告甲 ○○苟於事後查驗時發覺係走私未稅洋菸,而找丁○○理論並抽取報單,則該只 貨櫃既已驗出係走私未稅洋菸,即屬重大走私案件,被告甲○○理應依規定呈報 上級處理,以盡其責,並可獲嘉獎,豈有圖私下於翌日再複驗之理,所辯無非飾 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丁○○亦辯謂其僅受朱文成之託,轉請庚○○ 告知甲○○幫忙,並不知該只貨櫃內係走私物品云云,被告丁○○苟事先不知詳 情,則何必大盡週章先要求庚○○向驗貨關員關說,再於驗貨中打庚○○行動電 話至現場關切,且於甲○○驗貨後發覺係走私未稅洋菸,上至辦公大樓告知全情 時,竟向甲○○表示其受極大心情壓力,猶央求甲○○務必幫忙,而非公事公辦 ,發覺不法時,要求甲○○依法秉公處理?足徵其所辯不實,殊無可採。(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復指稱其在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曾遭承辦調查員之恐嚇、 脅迫,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徵諸被告甲○○移審於檢察官初訊時,就檢察官 訊之為何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有所保留,則答稱:「我害 怕有刑責。」,再訊之:「後來為何承認?」,亦答稱:「我覺得良心不安,應 該全部坦承,請求在法律上給我減刑。」,再問以:「有無刑求或疲勞訊問或脅 迫你做不實自白?」,亦答以:「沒有,他們(指台北市調處調查員)對我很好 。」等語(見他字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已堪認被告甲○○在台北市調處之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並無其於本院調查中所指之遭恐嚇、脅迫 情形。嗣經本院再傳當時負責訊問被告甲○○之台北市調處調查員己○○到庭, 亦否認其訊問時有對被告甲○○為恐嚇、脅迫情形,被告甲○○對証人己○○之 証言亦認係真實,並捨棄聲請再傳訊証人即台北市調處調查員唐銘恩(見本院卷 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足徵被告甲○○於本院所為其於台北市調處之自白 非屬任意性自白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本件係由朱文成自新加坡走私進口之管制進口未稅洋菸而遭查獲,有進口報單 乙份可按(載明啟運國係新加坡),該未稅走私洋菸計有七星牌洋菸七萬包,大 衛杜夫牌洋菸五萬包,分裝成二百四十箱,其完稅價格總計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二 百元,有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北關稅局查獲 洋菸酒報告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出具之核買証明各乙份在卷按(見第 一0三四七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七十五頁),前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 之完稅價格既超過十萬元,係屬行政院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物品無訛。(五)又航空貨運入關手續,分為查驗及放行二項流程,航空貨運之貨物載送至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後,即由報關人員向海關驗貨單位投遞書面報單(含發票 、提單等相關文件),再由海關以電腦派驗,再由驗貨股長於報單上批註開驗箱 數及查驗注意事項,始交由驗貨關員前往查驗貨物(報關人員陪驗),查驗完畢 後於報單上註記驗貨結果,再交驗貨股長複核報單後,送交電腦查驗登錄「EF 」,即完成驗貨手續。驗貨完畢後,報單由驗貨單位移送業務單位,由分估員核 定稅則、價格及核銷証件,再交由專案股或押金股為專案審核或押放審核,核畢 領取稅單前往繳交應納稅額後送計稅股登錄,即可放行,惟如所進口貨物如須繳 納貨物稅者,須先辦理貨物稅証照,始可放行,業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述綦詳 ,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普進字第九0一00二三一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本件被告甲○○丁○○係將該不實登載已驗畢 之進口報單,送交臺北關稅局負責電腦登錄業務之蕭麗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職上所掌之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上,為不實之「EF」表示已驗畢之登載,僅 完成其中之驗貨程序而已,該貨物欲達放行目的,尚須經分估員核定稅則、價格 及核銷証件,再交由專案股或押金股為專案審核或押放審核,核畢領取稅單前往 繳交應納稅額後送計稅股登錄,始可放行(或辦理貨物稅証照再放行),被告丁 ○○、甲○○前開行為尚未達放行階段,應均屬未遂犯甚明。(六)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丁○○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均委不足採,本 件被告丁○○甲○○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查前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總額已逾完稅價格十萬元以上,自屬行政院公告之懲 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物品,已如前述, 被告甲○○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驗貨科驗貨員,為依據法令負責海關進出 口貨物之查驗及稽徵之官員,明知前開洋菸係走私未稅物品而圖予放行,於驗貨 程序完畢後,尚未至放行階段即遭查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故予放行未遂罪。被告甲○○係職司進口物品之查驗關員,其對查獲之 本件走私進口未稅洋菸,非但未予舉發,更於報關申請書上蓋用驗畢戳記及其職 章為不實之登載,交該股股長複核後,持交不知情之蕭麗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報單處理狀況表上,為不實之「EF」表示已驗畢之登載 ,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於報關申請書上蓋用驗畢 戳記及其職章為不實之登載,交該股股長複核後,持交不知情之蕭麗娟為不實之 「EF」登載,其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一課三股估稅員,非負責 進出貨物查驗之關員,然與有該查驗身分之被告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其雖無該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認係共同 正犯。被告甲○○丁○○所犯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故予 放行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故予放行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甲○○丁○○故予放行尚屬未遂階段,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甲○○丁○○所犯罪証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漏未論被告甲○○丁○○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認被告 二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之罪為既遂犯,均有未恰。被告甲○○丁○○上 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查被告甲○○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次 因同事丁○○之請託,基於人情而誤觸法網,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使本案能順利 查明其原委,頗有悔意,其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因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爰與原審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示懲 。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失口否認其有何走私犯行,辯稱:朱文成係其在新加坡酒展中認 識,並非湘滕公司員工,於八十七年初,朱文成至其公司表示欲掛名為湘滕公司 進口部經理,其基於朋友情誼,不便拒絕而同意,並由公司總經理乙○○為其印 製名片,實際上朱文成僅表明欲充當進口紅酒之掮客,但實際並未進口紅酒,該 台北市○○○路○段三六五號倉庫,係湘滕公司之股東辛○○所承租,並非其為 朱文成承租供為存放走私物品之用,朱文成亦未將貨品存放在該倉庫,至朱文成 如何利用進口音響走私未稅洋菸,其不知情,與其無關等語。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如何於新加坡酒展中認識朱文成,嗣於八十七年初,朱文成 至其公司表示欲掛名為湘滕公司進口部經理,被告丙○○基於友誼而應允,並由 該公司總經理乙○○為朱某印製名片,丙○○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利用其為 實際負責人之歐晉國際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辛○○出面,向癸○○○承 租台北市○○○號○段三六五號一樓房屋,供為朱文成存放貨品倉庫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四十四頁及反面、第 四十五頁),嗣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將承租之該處房屋借予朱文成供為存放貨物 之用(見第一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証人即湘滕公 司總經理乙○○亦陳稱朱文成任湘滕公司進口部經理之名片,係其為朱文成所印 製,朱文成名片上地址及電話,均係湘滕公司所在及電話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 八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頁),復有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按。再徵諸該租賃契約 所載及被告丙○○於本院所供陳內容可知,該顏鍾素卿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三六五號一樓房屋,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由被告丙○○出面與屋主顏鍾 素卿洽承租事宜,再由丙○○任實際負責人之另家關係企業歐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辛○○出面為承租人與顏鍾素卿簽訂該租賃契約,租期一年,月租 二萬元(見偵字第一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租約及本院卷第 二0五頁丙○○訊問筆錄),被告丙○○向顏鍾素卿承租該房屋供為倉庫之時間



,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適於朱文成至湘滕公司向被告丙○○表示欲掛名湘 滕公司進口部經理,經被告丙○○應允之後,而該台北市○○○路○段三六五號 一樓房屋,被告丙○○於本件走私案件案發後,即與顏鍾素卿解除租約,租期僅 維持未滿三個月即不再承租等情,亦經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二0五頁),核與証人顏鍾素卿供証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 顯見被告丙○○向顏鍾素卿承租該台北市○○○路○段三六五號一樓房屋,係在 便利幫助朱文成存放其走私之物品甚明。被告丙○○嗣後否認該情,及証人乙○ ○於本院上訴審指稱其為朱文成印製名片時,未先徵得丙○○之同意云云,則均 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委不足採。
(二)被告丙○○於承租該台北市○○○路○段三六五號一樓房屋後,即供朱文成存放 朱文成用以掩護走私未稅洋菸所用之音響之用,該現場亦經台北市調處查扣得與 本案虛載進口以掩護走私未稅洋菸所用音響品名及型號相同之音響,而該批音響 係朱文成用來掩護走私未稅洋菸之用,並未銷售而存放在該倉庫等情,亦據被告 丙○○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四十五頁及反面),再參諸証 人乙○○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供稱該三六五號一樓係被告丙○○所租用供為倉 庫之用,其未至該處地下室,亦不知該處係暫供朱文成使用,該處之二十九件音 響,其曾詢問被告丙○○供為何用,丙○○僅答稱係向朋友調貨賣給他人之用云 云(見他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另証人即誼振報關行負責人壬○○亦証稱綽號 「小陳」之朱文成先後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曾二次要求其將進口之貨物送至台 北市○○○路○段三六三號湘滕公司,並表示送貨時須先行通知,朱文成並提出 湘滕公司交付等情(見他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可知該台北市○○○路○段三六 五號一樓房屋被告丙○○承租後並非供湘滕公司存放物品之用,而係供朱文成存 放掩飾走私物品之倉庫甚明,否則被告丙○○何必向乙○○偽稱該批音響係其向 朋友調取供轉賣之用?至被告丙○○及証人乙○○嗣於本院調查中均改供該三六 五號房屋係供湘滕公司擺放進口洋酒之用云云,証人即湘滕公司會計戊○○於本 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渠等所述非惟與被告丙○○及証人乙○○在台北市調 處前開初供不符,亦與該租約於本件案發即行解約,租期未滿三個月等事實相左 ,更且與台北市調處在查獲本案時至現場調查時,僅見該處存放朱文成所進口之 音響,未見有任何進口洋酒不符,足徵被告丙○○及証人乙○○嗣後改供及証人 戊○○所陳均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另証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亦改供 朱文成所委託報關之貨物均送桃園縣大園鄉,未送至台北市○○○路○段三六五 號湘滕公司倉庫云云,亦與其前供及被告丙○○及証人乙○○於台北市調處所供 不符,亦係事先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憑採。(三)至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台北市調處之訊問筆錄,因其當日未帶老花眼 鏡,所以未看筆錄即簽名云云,並指台北市調處訊問筆錄內不利之部分係不實云 云,然被告丙○○在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初訊時,已表示台北市調處之 訊問筆錄確有交其閱讀,其看過始行簽名等語(見第一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 五頁反面),顯見並無被告丙○○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所陳之其未看筆錄即簽名情 形,其於本院前開否認供述,要無足取。
(四)又同案被告朱文成係利用向冠鳴公司負責人賴瑩容所借得之冠鳴公司所借得之公



司之進出口卡,及公司大、小章,偽以進口音響器材銷售為名,再將冠鳴公司之 進出口卡及留有「湘滕公司進口部經理朱文成」之名片持交不知情之誼振報關行 負責人為壬○○,委託以進口音響器材為名代為報關,以遂行其走私進口未稅洋 菸等情,業據冠鳴公司負責人賴瑩容及誼振報關行負責人壬○○供明在卷,復有 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被告朱文成本次走私進口未稅洋菸固乏確切証據以証明係由 被丙○○朱文成共謀走私,並分工合作進行,而得科被告丙○○以走私本案之 共同正犯,然被告丙○○既於八十七年初在湘滕公司內同意朱文成掛名為湘滕公 司進口部經理對外營業,復租用該台北市○○○路○段三六五號一樓房屋供朱文 成放置掩護走私未稅洋菸進口之音響之用,顯見被告丙○○業已知悉被告朱文成 係利用進口音響為掩護,遂行其走私未稅洋菸至國內販售之目的甚明,被告丙○ ○明知該情,猶應允其以湘滕公司進口部經理對外處理事務,及為朱文成承租該 房屋供其使用,所為雖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足以共同正犯相繩,惟可知被告丙○○確有幫助朱文成走私 未稅洋菸進口販售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朱文成之走私行為予以 助力,則洵屬無疑,被告丙○○所為仍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 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丙○○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丙○○所 犯罪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朱文成所犯走私罪給予助力,係幫 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四、原審以被告丙○○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僅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予共犯朱文成所犯走私罪予以助 力,為幫助犯,原審認係共犯正犯,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徒求減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 示懲。
五、扣案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未稅之七星牌洋菸七萬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五萬包, 係正犯朱文成所有供走私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查朱文成以冠 鳴公司之進口卡進口音響器材,係經冠鳴公司之負責人賴瑩容之同意授權,已如 前述,其並非無製作權人,而該報關申請書上所申請進口者,亦係載明為音響器 材,難謂有何違背授權進口貨品之範圍,縱事實上朱文成未進音響而係以走私之 未稅洋菸進口,貨證不符,仍無偽造之問題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 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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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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