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8號
TNDM,106,交簡,128,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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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114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珠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建平三街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注 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 然右轉建平三街,致撞及吳孟嬅所駕駛適沿同向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吳孟嬅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 震盪、臉部右肘左膝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昏迷不醒(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陳錦珠見狀即停車在建平路 慢車道上下車查看,四下無人,見吳孟嬅昏迷閉眼,經拍臉 後張眼又閉眼昏迷,先回車上將車駛移至建平三街慢車道處 再下車遠處觀看,適葉麗敏駕駛機車經過見狀,乃下車詢問 陳錦珠是否為肇事人?有無看到肇事人?陳錦珠均不回答, 再問有無打119 ,陳錦珠即說不知怎麼撥,葉麗敏即回機車 拿手機報案,陳錦珠明知吳孟嬅已因車禍事故倒地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為警據報調得現場監視錄影,始循 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孟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葉麗敏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安全 ,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即逕自駕車



離去,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能知坦承犯行,顯 見應有悔意。兼衡其自陳為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與女兒同住,暨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 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 年,以勵自新。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 下車救護即逃逸無蹤,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 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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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