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木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木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為:「杜木生於肇事後,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 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方開平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杜木生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以 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謝天明死 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 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本應 更為注意,竟未遵循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導致被 害人謝天明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 痛,所為誠有未該,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執照逾30年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 致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 可憑,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不予追究,暨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後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