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19號
TNDM,106,交簡,119,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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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王中祺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 已為被告第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 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未徹底省 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摔產生實害,顯然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亦顯見前次處罰尚未能使其建立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 輕忽酒後不得駕車之刑法戒律,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心態殊為可議,是就其本次所為,更不宜予以寬貸。 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03號
被 告 王中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於105 年11月5 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 ○○路口之「天成釣蝦場KTV 」飲用啤酒3 瓶,飲用完畢後 ,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經送臺南奇美醫院急救,由警 於同日同日10時53分,在奇美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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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