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85號
TNDM,105,訴緝,85,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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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蓓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6458 號、103 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驗餘淨重叁點壹伍公克及包裝袋壹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蓓琳知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先後提供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欲購買海洛因之蔡國雄、黃思 傑、董秋月胡鼎邑撥打聯繫,俟蔡國雄黃思傑董秋月胡鼎邑分別於附表「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 「購毒者使用之電話號碼」欄所示之號碼與曾蓓琳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聯繫,以暗語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後,曾蓓琳 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 表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標的、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各交 付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蔡國雄、黃 思傑、董秋月胡鼎邑,並分別收受蔡國雄黃思傑、董秋 月、胡鼎邑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蔡國雄5 次、黃思傑4 次 、董秋月1 次、胡鼎邑3 次以營利(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價格、標的及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 )。
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 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記仔」 之成年男子,以賒帳之方式,購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之海洛因16包,欲伺機出售而持有之,惟尚未覓得買受人, 即於103 年11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遂自行交付已施用1 包後所



剩餘之15包海洛因(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3.15公克)而 告不遂,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自其身上搜得黑色NO KIA手機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曾蓓琳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 第46頁反面),且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爭執 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營他字第368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訴緝卷第45頁至第48 頁、第61頁至第68反面),且關於事實欄㈠所載部分(即 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 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蔡國雄黃思傑董秋月、胡鼎 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綦詳(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50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 頁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 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且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分 別陳明渠等自身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等語,足見證人蔡國雄黃思傑董秋月胡鼎邑確均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供施 用之需求,是證人蔡國雄黃思傑董秋月胡鼎邑證述渠 等有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絡,並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亦屬相符。又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3 年10 月20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60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對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證人 蔡國雄黃思傑董秋月胡鼎邑分別有於附表「聯絡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等節,復有通訊監察書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 訴通緝第59-1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41頁),更可佐證被告 上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蔡國雄黃思傑董秋月胡鼎邑之 事實無訛;關於事實欄㈡所載部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且扣案之15 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呈含有海洛因 成分(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3.1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458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 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 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 訴。經查,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時、地向證人蔡國雄黃思傑董秋月胡鼎邑交付毒品及 收取財物,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蔡國雄黃思傑、董秋 月、胡鼎邑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 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多次耗費時、力以電話 聯繫,而出面代證人蔡國雄黃思傑董秋月胡鼎邑購入 毒品,再以原價轉讓與渠等之可能,足徵被告上開所為,必 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伊係因丈夫入監服刑後過世,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 之孩子及清償丈夫遺留之債務,始鋌而走險販毒等語(見警 卷第3 頁反面、偵二卷第17頁反面、訴緝卷第46頁),顯見 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既係為謀生活之用,自應從中 賺取差價獲利,則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之實際量差具體為 何雖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自毒品量差牟利之營利意 圖,更合於證人蔡國雄黃思傑董秋月胡鼎邑證述渠等



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又扣案之15包海洛因,亦據被 告供述係為營利販賣而購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7頁 反面),且此該扣物案均以分裝袋包裹,以利保存及交易, 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均益徵 就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 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㈠即附表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 規範之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 從販入至賣出全過程組成一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 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必待其 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 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關於事實欄㈡所載,被告意圖營利而向綽號「 黑記仔」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之海洛因,欲伺機賣出,已然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為亦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記載起訴法條,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中詳為記載,且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上開法條,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見訴緝卷第61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犯之13次販賣海洛因及就事實欄㈡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6 項之罪,且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13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分別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㈡所載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已 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該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有違國家禁令,並戕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為固有 不該,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多次供稱:因丈夫入監服刑後 旋即死亡,家中頓失依靠,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孩子,始為 本件犯行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二卷第17頁反面、訴 緝卷第46頁),而被告之夫陳彥傑確於102 年9 月6 日入監 服刑後,旋於同月11日因病責付,並於同月15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夫陳彥傑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59頁、訴字卷第7 頁),而 本件案發時,被告確有2 名未滿10歲之幼女須扶養,並具有 低收入戶資格,亦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存卷可考(見 訴字卷第38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言,尚非虛妄,堪認相較 於以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以求奢華生活之販毒者而言,被告 之主觀惡性尚非甚鉅;又本件被告雖有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然其先後販賣之對象僅4 人,並非向多眾為之,每 次販賣海洛因所收取之價金亦僅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 3,000 元間之金額,且多數金額均僅為1,000 元,是其關於 事實欄㈠所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 且均係供給少量海洛因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 癮,期間亦非長期,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 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



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 告所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事實欄㈡所載,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部分,依前揭被告偵、審中自白暨未遂遞減刑度後,最 低刑度為7 年6 月,就此部分,本院衡量扣案之毒品數量及 一切客觀情狀,認此刑度並無過重之嫌,尚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黑記仔」 之男子,並於104 年3 月1 日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發(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惟經該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31 號進行偵查後,就該案被告李怡 賢、紀益瑞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訴緝卷 第22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有調查、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 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其夫係因販賣毒品而入監服刑(見偵二卷第 17頁反面),是被告應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 鉅,且其亦應深知持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政府嚴厲 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供他人 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深,亦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 匪淺,殊屬不該,惟念其經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 及賺取之金額則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應非甚鉅, 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自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2 名孩子,目前從事指甲彩繪工作, 月收入約3 萬至4 萬左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 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再增訂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已說明「後法優於前法」之原 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本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僅就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已修正,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一 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優先於新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 。是本件扣案之15包白色粉末,均呈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 3.20公克,驗餘淨重3.15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9 頁),應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5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 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 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 併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 為沒收。
㈡又扣案之黑色NOKIA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65頁反面),爰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暨NOKIA 手機2 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附表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獲有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緝卷第45頁反面),是上開犯 罪所得合計共16,03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第1 項、修正後第40之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編號│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購毒者使用│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宣告刑 │
│ │ │ │ │ │之電話號碼│ │ │ │
├──┼────┼─────┼─────┼────┼─────┼────┼────┼─────────┤
│ 1 │103 年10│103 年10月│臺南市南區│ 蔡國雄 │0000000000│ 海洛因 │1,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22日12│22日12時21│喜樹路22巷│ │ │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21分許│分後不久時│口附近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2 │103 年10│103 年10月│臺南市南區│ 蔡國雄 │0000000000│ 海洛因 │1,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20│25日20時7 │喜樹路22巷│ │ │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7 分許│分後不久時│口附近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3 │103 年10│103 年10月│臺南市南區│ 蔡國雄 │0000000000│ 海洛因 │3,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28日21│28日21時13│喜樹路22巷│ │ │ │ │品,處有期柒年捌月│
│ │時13分許│分後不久時│口附近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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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11│103 年11月│臺南市南區│ 蔡國雄 │0000000000│ 海洛因 │1,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19│1 日19時44│喜樹路22巷│ │ │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44分許│分後不久時│口附近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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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11│103 年11月│臺南市南區│ 蔡國雄 │0000000000│ 海洛因 │1,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10日20│10日20時28│喜樹路22巷│ │ │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28分許│分後不久時│口附近 │ │ │ │ │。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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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10│103 年10月│臺南市南區│ 黃思傑 │0000000 (│ 海洛因 │1,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28日8 │28日8 時1 │濱海公路之│ │公用電話)│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1 分許│分後不久時│超商旁 │ │及00000000│ │ │。 │
│ │ │ │ │ │13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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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11│103 年11月│臺南市南區│ 黃思傑 │0000000 (│ 海洛因 │1,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10│1 日10時49│濱海公路之│ │公用電話)│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49分許│分後不久時│超商旁 │ │及00000000│ │ │。 │
│ │ │ │ │ │13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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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11│103 年11月│臺南市南區│ 黃思傑 │0000000 (│ 海洛因 │1,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2 日8 │2 日8時29 │濱海公路之│ │公用電話)│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29分許│分後不久時│超商旁 │ │及00000000│ │ │。 │
│ │ │ │ │ │13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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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1│103 年11月│臺南市南區│ 黃思傑 │0000000 (│ 海洛因 │1,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3 日8 │3 日8 時23│濱海公路之│ │公用電話)│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23分許│分後不久時│超商旁 │ │及00000000│ │ │。 │
│ │ │ │ │ │13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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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11│103 年11月│臺南市南區│ 董秋月 │0000000 (│ 海洛因 │3,000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4 日18│4 日18時54│區公所附近│ │公用電話)│ │ │品,處有期柒年捌月│
│ │時54分許│分後不久時│之超商 │ │及00000000│ │ │。 │
│ │ │ │ │ │34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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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11│103 年11月│臺南市南區│ 胡鼎邑 │0000000000│ 海洛因 │ 500 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16│1 日16時10│濱海公路上│ │ │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10分許│分後不久時│超商旁之巷│ │ │ │ │。 │
│ │ │ │弄內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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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11│103 年11月│臺南市南區│ 胡鼎邑 │0000000000│ 海洛因 │ 730 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9 日15│9 日15時58│喜樹路附近│ │ │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58分許│分後不久時│加油站對面│ │ │ │ │。 │
│ │ │ │之巷弄內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柒佰叁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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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11│103 年11月│臺南市南區│ 胡鼎邑 │0000000000│ 海洛因 │ 800 元 │曾蓓琳販賣第一級毒│
│ │月10日10│10日10時46│喜樹路附近│ │ │ │ │品,處有期柒年陸月│
│ │時46分許│分後不久時│加油站對面│ │ │ │ │。 │
│ │ │ │之巷弄內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 │ │支(內含門號為○九│
│ │ │ │ │ │ │ │ │八一三三三二四九號│
│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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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