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佳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18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工業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加水稀釋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事實如上)。嗣於105 年9 月24日13時15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 段與崇善路口附近,因另案遭 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2 支,另徵得其 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佳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被告於105 年9 月24日15時9 分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 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7頁),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 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 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 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本案所 載之證據,本院僅得認定前開之犯罪事實,其雖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異,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22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 來源為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見警卷第3 頁),然並未 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 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入監前係受僱從事LED 燈之 安裝及送貨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 萬至5 萬元,離婚,現 育有1 名就讀高中之孩子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為警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係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件施 用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