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86號
TNDM,105,訴,88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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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1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陳志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一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執畢出監。
陳志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臺南公園」內之公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
陳志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 附表所示之物品。
㈣案經歐陽張曉萍葉靜芬許殿輝王偉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1卷第1-4頁、第15 -17頁、第25-28頁、第48頁、第59-61頁、警2卷第1-7頁, 偵1卷第34-35頁、第36頁、偵2卷第29-30頁、第31頁,本 院卷第37頁、第40頁)。
㈡證人歐陽張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18-19頁)。 ㈢證人葉靜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29-31頁)。 ㈣證人許殿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卷第49頁)。 ㈤證人王偉洲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62-65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1紙(見警2卷第9頁)。 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2 卷第11頁)。
㈧臺南市政府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1卷 第44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1卷第46頁)。 ㈩現場及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61張(見警1卷第9-13頁 、20-23頁、34-41頁、45頁、50-57頁、66-70頁)。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已於 93年間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處分後,並為戒治處分期滿 後,5年內再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核被告如附表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5個竊盜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多次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 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認認犯行足認已有悔意,又斟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 ,益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嚴重, 犯後態度亦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 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 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 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 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⒉本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竊得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酒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酒。 上開犯罪所得之酒類雖均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犯罪「主 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樂高玩具1盒,因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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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所有人或管│時間 │地點 │物品 │ 主 文 │
│ │領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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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董建志 │105年9月9 │臺南市北區成功│威士忌1瓶 │陳志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10時58分│路212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歐陽張曉萍 │105年9月11│臺南市中西區康│威士忌2瓶 │陳志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19時24分│樂街135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威士忌貳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葉靜芬 │105年9月15│臺南市北區成功│樂高玩具1盒 │陳志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13時 │路586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許殿輝 │105年9月24│臺南市北區公園│威士忌1瓶 │陳志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18時18分│南路71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王偉洲 │105年9月25│臺南市北區育德│威士忌1瓶 │陳志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日17時42分│路433號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案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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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