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毓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52 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毓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指印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簡毓峯與其弟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 因於民國104年5月16日因涉嫌傷害案件,而於同年月18日晚 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 時,為達隱匿其弟乙○○之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丙○○之年籍資料 應訊,而由乙○○冒用簡毓峯年籍資料應訊(由檢察官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簡毓峯乃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偽造「丙○○」之 署名及捺按指印;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之「請求人簽章」欄偽造「丙○○」之署名及捺按 指印,用以表示「丙○○」請求於夜間實施詢問之意思,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將附表編號4偽造之私文書交與承辦之 司法警察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司 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簡毓峯於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前,於104年8月14日19時3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民治派出所主動供述上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252107號,下稱「警二卷」,第 1-5 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4592號,下稱「偵二卷」,第5
-6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二卷第8-14頁、偵二卷第5-6 頁),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基於為簡煜軒隱匿身分之目的,以 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 列附表編號2 騎縫處偽造署押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2 所示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出生地欄」亦偽造指印1 枚 ,惟觀諸該筆錄上開欄位並無任何指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被告主動於104 年8 月14日 19時3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供述上開 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稽(見警二卷第1-2 頁),是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6 頁),被告為達隱匿其弟簡 煜軒身分之目的,竟冒用其兄丙○○名義應訊,並因而偽造 署押及私文書,陷冒名之被害人丙○○遭受無謂刑事追訴之 危險,及影響警察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 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自首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機車行擔任學徒、月入新台 幣2 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均屬偽 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嫌疑人接受夜間詢問請求書已附卷存查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項之規定,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 │偽造之時間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指印 │ 署名 │
│ │ │ │ │(枚)│(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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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權利告知通知│104 年5 月18│被告知人欄(南市│1 枚 │1 枚 │
│ │書 │日20時30分 │警營偵字第104038│ │ │
│ │ │ │2004號卷,下稱「│ │ │
│ │ │ │警一卷」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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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政府警│104 年5 月18│權利告知事項欄(│1 枚 │1 枚 │
│ │察局新營分局│日20時29分 │警一卷第49頁) │ │ │
│ │民治派出所 │ ├────────┼───┼───│
│ │104年5月18日│ │同意由警員1 人製│1 枚 │1 枚 │
│ │調查筆錄 │ │作筆錄處(警一卷│ │ │
│ │ │ │第50頁) │ │ │
│ │ │ ├────────┼───┼───│
│ │ │ │受詢問人簽名欄(│1 枚 │1 枚 │
│ │ │ │警一卷第52頁) │ │ │
│ │ │ ├────────┼───┼───│
│ │ │ │騎縫處(警一卷第│6 枚 │無 │
│ │ │ │50 -5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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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指認人犯表 │104 年5 月18│指認人欄(警一卷│1 枚 │1 枚 │
│ │ │日20時42分 │第5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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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嫌疑人接│104 年5 月18│請求人簽章欄(營│1 枚 │1 枚 │
│ │受夜間詢問請│日20時29分 │偵1374卷第7頁) │ │ │
│ │求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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