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6號
TNDM,105,訴,86,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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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定貴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仲介乙○○至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 號「維康護理之家」從事實習看護工作後, 因細故與乙○○產生齟齬,而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 樓走廊處,對乙○○之姑媽陳淑 惠表示:「乙○○是同性戀,並且會趁機偷摸女外勞看護大 腿及跟女外勞看護睡覺」等語;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0 街000 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內,公然宣稱:「乙○○ 為同性戀、不正經」等言語,而遭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詎丙○○得知乙○○對其提告後,竟意圖使乙○○受刑事 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 ,向大橋派出所員警對乙○○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誣指乙 ○○虛構上揭妨害名譽之事實,致乙○○有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5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 向大橋派出所員警對乙○○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陳淑惠說過誹謗乙○ ○的話,也沒有說乙○○是同性戀、不正經,我完全不知道 乙○○性向,我跟乙○○只有主從關係,沒有必要去誹謗她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明顯動機對員工為誣告之行為 ,應以被告對乙○○提出誣告告訴時,有無陷人於罪之誣告 犯意加以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丙○○曾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奇美醫院 遇到陳淑惠,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大橋派出所遇到乙○ ○;另乙○○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向大橋派出所員警對被告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知悉後,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 6 時30分許,向大橋派出所員警對乙○○提出誣告之刑事 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另案(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0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妨害名譽案件)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影一卷第18頁、影六卷第3 至5 頁、偵二卷第27頁、偵四卷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7 至8 、11至13頁、偵四 卷第38、41至42、44頁)、陳淑惠(警卷第18至19頁、影 一卷第29至30頁、偵四卷第30至32頁)於警詢、另案偵查 及審理時、證人即乙○○父親陳翌瑔友人吳建發(影四卷 第14頁)、楊豐城(影一卷第28頁)於另案偵查時、證人 即大橋派出所員警莊大成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影四卷第 9 頁、偵四卷61至62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葉專於另 案偵查時(影一卷第2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 22至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810、8325號起訴書、101 年度 偵字第581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3 至7 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另乙○○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 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被告 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臺南高分院於 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應執行拘 役35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1015號 判決暨卷證資料(偵三卷第2 至11頁)、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暨卷證資料(偵三卷第12至21頁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雖否認曾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奇美醫院 9 樓走廊,對陳淑惠指摘足以誹謗乙○○之言語云云。然 查:
⒈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21日,我 在奇美醫院看護的病人剛好要出院,我去護理站看手續辦 好了沒,看到丙○○跟別的男生講話,我過去跟他打招呼 ,並自我介紹是乙○○的姑姑;因為我媽媽曾跟我說乙○ ○與丙○○講電話時好像發生口角,我就問丙○○吵架的 原因是什麼,丙○○跟我說乙○○是同性戀,會邀女性外 勞去睡覺,然後要摸女外勞的大腿,我聽了很生氣,就跟 丙○○說你在講什麼,並表示我在上班中,下班再來講, 丙○○就問我手機號碼後,在當日上午11時13分39秒許用 他的手機09366 ***11打給我,我的手機09873 *** 07是用我弟弟陳全銘名義辦的;丙○○說完這些話後,看 我很生氣,就說這件事是老闆娘方彩蓮講的,並馬上打電 話給安養中心的老闆娘,老闆娘就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 是丙○○給她的;第二通09873 ***91是安養中心老闆 娘的電話,我跟老闆娘說我快到家了,老闆娘問我發生什 麼事,我跟老闆娘提到丙○○說乙○○是同性戀的事情, 老闆娘否認她有說這些事情等語(偵四卷第30頁)。而陳 淑惠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有警 詢筆錄及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影一卷 第29頁)。
⒉參以證人即安養中心老闆娘方彩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陳 淑惠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乙○○跟她表示被丙○○欺負, 我跟陳淑惠說乙○○在我這邊上班的態度不好,陳淑惠說 丙○○對乙○○不禮貌,說乙○○是同性戀,我因為沒有 在場,所以我回答我不知道;但陳淑惠的意思就是這句話 是從我這邊傳出去,所以要找我,我跟他說沒有等語(偵 四卷第49頁)。本院審酌方彩蓮與被告彼此間並無嫌隙, 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由方彩蓮上開證述可知 ,陳淑惠確曾懷疑方彩蓮散布乙○○是同性戀等不實言論 ,始打電話質問之情。
⒊又證人陳淑惠使用之門號09873 ***07號行動電話,確 實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39秒許,接獲被告申辦 之門號09366 ***11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不久後旋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38秒許,亦接獲方彩蓮申請之門號09873 ***91號行動電話來電,有門號09873 ***07號台灣 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門號09366 ***11號、09873



***91號之遠傳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 稽(另案院二卷第56至58頁)。顯見證人陳淑惠於101 年 2 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確有陸續接獲被告及方彩蓮來電 ,足以佐證陳淑惠上開所述內容,應非虛構。
⒋至證人葉專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01 年2 月21日接 近中午時,在奇美醫院中庭與丙○○在談事情,陳淑惠就 過來,丙○○說乙○○仍欠新臺幣(下同)1 千多元介紹 費,陳淑惠不願先交,其二人就在那邊爭執;我從頭到尾 都在場,沒聽到丙○○對陳淑惠說乙○○是同性戀云云( 影一卷第28頁);惟嗣後葉專卻另證稱:在庭的陳淑惠或 陳麗雲,我都沒有見過,我無法確定跟丙○○爭執介紹費 的人是誰,也無法確定當日是101 年2 月21日等語(影一 卷第30頁),是證人葉專有無見聞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 上午11時,在奇美醫院9 樓走廊,對陳淑惠指摘足以誹謗 乙○○之言語乙情,不無疑義,尚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雖表示:乙○○是我的員工,我要美化 她,不可能說她的壞話云云(偵四卷第84頁)。惟查,被 告因乙○○欠其佣金而與之有所爭執等情,已據被告於另 案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四卷第84頁),此核與證人方彩蓮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好像是乙○○去做丙○○的班,沒有 給班費,然後他就追著要,有碰到就起爭執,不高興等情 大致相符(偵四卷第48頁)。據此,被告確有因佣金或乙 ○○之工作報酬問題,與乙○○發生糾紛,以致心生不悅 ,是其確有以上開言語醜化乙○○之動機。
⒍按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 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 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應論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不 是同性戀,沒有摸過外勞大腿,外勞教我看護的時候,會 教我手要扶哪裡,會扶著我的手教我,除此之外,都沒有 其他的互動等語在卷(偵四卷第40頁)。另綜觀另案全部 卷證資料,亦無相當證據足以佐證乙○○曾趁機偷摸女外 勞看護大腿及跟女外勞看護睡覺乙情,而被告卻逕對陳淑 惠散布:乙○○是同性戀,並且會趁機偷摸女外勞看護大 腿及跟女外勞看護睡覺等語,自已達於誹謗之程度。 ⒎從而,由方彩蓮之證述情節及上開受話通話明細單、資料 查詢單,足以佐證陳淑惠所述為真,復查被告無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前段或同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堪認定被告 確有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奇美醫院9 樓對陳 淑惠指摘足以誹謗乙○○之言語。
(三)另被告亦否認曾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大橋派 出所公開宣稱乙○○為同性戀、不正經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1 年2 月21日當天,我 跟陳淑惠一起去大橋派出所,我聽到丙○○說我怪怪的、 怎麼看就像,我就問丙○○我到底哪裡怪怪的,他又講不 出來,他就自己主動講我是同性戀、不正經這句話,是對 大家講的,有警察、我姑姑陳淑惠在場,其他人我不記得 了等語(偵四卷第41頁),核與證人陳淑惠於另案審理時 證述:丙○○講同性戀、不正經的時候,是在派出所裡面 ,乙○○的父親有很多朋友過來,但是有些我不認識,當 時丙○○沒有對特定人講,但丙○○確實有講乙○○是同 性戀、不正經的話,在場很多人都有聽到,當時我很生氣 ,我就質問警察等情相符(偵四卷第32頁)。 ⒉參以證人楊豐城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在車上時,有聽吳 建發跟我說疑似丙○○性騷擾乙○○,說要去派出所了解 情況,我們是後來才到的,當時員警要幫他們作筆錄,但 仍在協調中,我有聽到丙○○說乙○○怪怪的,乙○○回 說我怎樣怪怪的,丙○○愣了一下就說你像同性戀,其他 話我就沒聽到了等語(影一卷第28頁)。證人吳建發於另 案偵查時亦證稱:到派出所時,本來警察在問,後來丙○ ○說我朋友女兒乙○○是同性戀、不正經,地點就在派出 所裡面,大家都有聽到,員警也聽到,我跟丙○○說你怎 麼可以在這邊說這種話,員警說這邊都有錄音、錄影,不 要起衝突等語(影四卷第14頁)。衡情,證人楊豐城、吳 建發雖為乙○○父親之友人,然考量本次發生地點係在派 出所,倘證人楊豐城、吳建發等人欲設詞誣陷被告,實無 必要將案發地點設計在執行公權力之派出所。況佐以證人 即大橋派出所員警莊大成於另案審理亦證稱:在協調時應 該是有人動怒,但不是乙○○、丙○○,應該是乙○○帶 來的人,在指摘丙○○不能亂罵乙○○同性戀等語明確( 偵四卷第63頁),更足資佐證乙○○、陳淑惠、楊豐城、 吳建發上開證詞為真。
⒊至證人莊大成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沒有聽到丙○○在大 橋派出所宣稱乙○○是同性戀等語(影四卷第9 至10頁) ;然其嗣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他們應該有就同性戀的議 題發生爭執,我不是聽得很清楚,他們本來在派出所裡面 講,但是因為他們有很多人,所裡位置不夠,就請他們到



外面去,他們在外面講話沒有很大聲等語(偵四卷第62頁 ),依其所述:「當時人很多,而且此議題我聽得不是很 清楚」,足見當時派出所內人數眾多,現場顯處於人多嘴 雜之嘈雜環境中,是莊大成未能清楚聽到被告所為之侮辱 言論,亦屬自然之理,尚難以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依上開證人乙○○、陳淑惠、楊 豐城、吳建發之證詞,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足認被告確 有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大橋派出所內公然以 :「乙○○為同性戀、不正經」等言語侮辱乙○○之情無 誤;又同性戀在我國雖非違法,然亦未獲得社會普遍之認 同,且性向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而 為人所週知外,他人無端以同性戀或不正經稱之,顯有貶 抑、侮辱之意,自屬對其人格尊嚴有所減損,應構成公然 侮辱至明。
(四)從而,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等資料前後比對判 斷,足認被告確曾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奇美 醫院9 樓走廊處,對乙○○之姑媽陳淑惠表示:「乙○○ 是同性戀,並且會趁機偷摸女外勞看護大腿及跟女外勞看 護睡覺」,亦曾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大橋派出所內陳稱 :「乙○○為同性戀、不正經」等言語。然被告知悉遭乙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仍於101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 30分許,至大橋派出所對乙○○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誣 指乙○○虛構上揭妨害名譽之事實,致乙○○有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其誣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誣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 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 ,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 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故意違反自 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調、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申告乙○ ○虛構事實,誣指其妨害名譽,其有意圖使乙○○受刑事 處分而向承辦員警誣告之犯意,甚為顯明,故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而誣告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由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



於96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反面),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乙○○間之私人恩怨,明知其確曾分別 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奇美醫院9 樓走廊處、於 同日下午3 時許在大橋派出所內,誹謗及公然侮辱乙○○ ,然於知悉遭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仍向大橋派出 所員警對乙○○提出誣告告訴,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 司法資源,且使乙○○因此無端遭受訟累,並有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行為實有可議,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亦未與乙○○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再衡酌乙○○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 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4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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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