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 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 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 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 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2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 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世雄所為,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 ,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 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警方於105 年9 月10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 (驗餘淨重0.003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偵查卷第32頁)可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 開包裝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海洛因毒品 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 上無法析離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