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榮
被 告 王思庭
被 告 戴琨樵
被 告 王子祥
被 告 張偉豪
被 告 王柏嚴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唐健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思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葉家榮任職之西雅圖經紀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7日凌晨3時 許遭人砸破花盆、玻璃門,葉家榮認係星辰經紀公司所為, 急欲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遂邀集王思庭( 綽號「豬仔」)、戴琨樵(綽號「小馬」)、王子祥、張偉 豪(綽號「小右」)、王柏嚴(綽號「度量」)、唐健倫( 綽號「雨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 王柏嚴駕駛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搭載葉家榮、王思庭 ,張偉豪駕駛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搭載王子祥,唐健 倫駕駛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小客車搭載戴琨樵,其餘不詳成 年人則分乘其他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星辰經紀公司;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林育賢駕 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小客車搭載劉沛辰至星辰經紀公司, 林育賢單獨下車步入星辰經紀公司,劉沛辰則於車上等候, 嗣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葉家榮等人亦抵達星辰經紀公司 ,見林育賢所駕駛上揭車輛停放門口,葉家榮與王思庭各以
右手分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無殺傷力手槍(彈匣內含無殺 傷力子彈,詳附表一編號2、4所示),葉家榮與王思庭復均 伸出左手推門,於無法推開門時,戴琨樵揮手指向入口處, 王子祥、張偉豪、王柏嚴、唐健倫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人旋 持球棒、鐵條、高爾夫球桿等物,將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門 、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予以砸毀(毀損部分,因林育賢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家榮、王思庭再 分持上開2枝手槍走上樓梯找尋林育賢,於該經紀公司2樓發 現林育賢時,葉家榮、王思庭因恐事態擴大將招來警方關切 ,急欲帶林育賢至他處談判,經葉家榮向林育賢稱「換個地 方說話」而遭林育賢拒絕後,葉家榮、王思庭竟共同基於以 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右手分持 上開2枝手槍,向林育賢恫嚇稱「乖乖配合」,再由葉家榮 以左手勾住林育賢頸部,王思庭則以左手搭著林育賢之左肩 ,跟在林育賢後方,一同將林育賢強挾下樓帶出星辰經紀公 司,此際王柏嚴見狀,復基於與葉家榮、王思庭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停 至葉家榮、王思庭所在之路邊,由葉家榮持續以左手勾住林 育賢脖子,王思庭持續以左手拉住林育賢左肩,將林育賢強 押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左側,因林育賢極力反抗掙 扎不願上車,王柏嚴乃持球棒(未扣案)上前毆打林育賢之 雙腿,致林育賢受有右膝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右踝扭傷 、雙足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林育賢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無力反抗後,再由葉家榮、王思 庭將林育賢帶上由王柏嚴所駕駛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 後座內,並分持上揭槍枝分坐於林育賢兩側,而將之先後載 往同市南區灣裡某處鐵工廠及葉家榮位在同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育賢之行動自 由。而張偉豪則駕駛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小客車搭載王子祥 ,唐健倫駕駛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小客車搭載戴琨樵,其餘 不詳成年人分乘其他自小客車,均各自離開星辰經紀公司。 迄於同日上午8時許,葉家榮與林育賢談妥經紀公司遭砸相 關事宜後,葉家榮方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自小客車,將林 育賢載至同市南區濱海路上之「文聖堂」廟前,讓其自由離 去就醫治療。嗣因林育賢前所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自小客 車所搭載友人劉沛辰見林育賢遭載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星辰經紀公司內所裝設監視器,通知葉家榮到案說明, 經葉家榮交出附表一所示無殺傷力槍枝、子彈,始悉上情。二、案經林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 嚴、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院一卷第93頁、院二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林育賢指述其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警卷第 1至3頁、第6至7頁背面,偵卷第90至91頁背面,院一卷第15 6至165頁)、目擊證人劉沛辰證述其目睹告訴人被載走(警 卷第4至5頁),及證人戴琨樵(警卷第32至36頁,偵卷第47 至52頁背面)、王子祥(警卷第40至43頁背面,偵卷第47至 52頁背面、第79至80頁)、張偉豪(警卷第47至50頁背面, 偵卷第47至52頁背面)、唐健倫(警卷第61至64頁,偵卷第 47至52頁背面)證述係受被告葉家榮之邀而前往星辰經紀公 司,嗣後星辰經紀公司遭砸等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受有右 膝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右踝扭傷、雙足瘀傷之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8頁)附卷可稽,及被告葉家榮、王 思庭持以脅迫告訴人離開星辰經紀公司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 無殺傷力槍枝、子彈扣案可證;並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 勘驗檔案名稱為「104年7月7日林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 」之星辰經紀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攝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 三所示,即附表三之㈡⑨部分「05:29:54至05:30:31,編號 1男以左手勾著被害人的脖子,編號2男以左手搭著被害人之 左肩跟在後方從左下方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3 車)從畫面右側上方出現,朝畫面左方行駛至畫面上方左側 停放,3人走至道路邊時被害人掙扎,編號1男勾著被害人脖 子、編號2男以左手拉著被害人衣服左肩,2人押著被害人走 至白3車左側,3人在白3車旁拉扯,編號8男從左上方跑至白 3車旁,彎腰揮舞球棒2下又將球棒高舉過頭」(院一卷第11 0頁背面),被告葉家榮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1男等語( 院一卷第112頁),被告王思庭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2男 等語(院一卷第112頁),被告王柏嚴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 編號8男,其係駕駛勘驗畫面中「白3車」等語(院一卷第11 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足見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 嚴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共同以上揭非法方式,致告訴 人林育賢被迫離開星辰經紀公司,核被告葉家榮、王思庭、 王柏嚴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家榮 、王思庭、王柏嚴將告訴人帶離星辰經紀公司,前往台南市 南區灣裡某鐵工場及上揭被告葉家榮住處,乃針對同一被害 人林育賢,為同一剝奪林育賢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實質 上一罪,僅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 告王思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不思正途與人溝通,竟 以上揭非法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強逼告訴人上車至他處解 決經紀公司遭砸事宜,對於告訴人之精神上所生危害非輕, 並危及社會治安,而被告葉家榮於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中,邀 集被告王思庭、王柏嚴到場,其居於領導地位,涉案情節最 重;另被告王柏嚴則係單純受友人葉家榮之邀,共同教訓告 訴人,負責駕車將告訴人載離星辰經紀公司,涉案情節亦較 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為輕;惟念及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 柏嚴均坦承犯行,態度均非不良,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原諒 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等語(院一卷第165頁),堪 認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被告葉家榮、王思庭於上揭犯行中 ,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雖均無殺 傷力(詳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而非屬違禁物,然被告
葉家榮供稱係其所有持以脅迫告訴人離開星辰經紀公司所用 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王柏嚴於上揭犯行中持以毆打告訴人腿部之 球棒,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業已1年有餘,為避免將來執 行上困難,故本院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琨樵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6年1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該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憑(院二 卷第13、23頁),而本院認本件被告戴琨樵係應諭知無罪之 案件(理由詳下),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上午5時27分,至臺南 市○○區○○街000號星辰經紀公司,然因該公司玻璃門反 鎖無法順利進入,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等人及上開數名 不詳男子隨持球棒、鐵條、高爾夫球桿等物,將該經紀公司 之玻璃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予以砸毀,使葉家榮、 王思庭得以順利上樓將林育賢強押下樓後以車載離,因認被 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各涉有前揭 妨害自由犯行,係以:⑴被告葉家榮、王思庭供述;⑵被告
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唐健倫供述;⑶告訴人林育賢指 述;⑷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論斷之依據。訊據 被告戴琨樵、王子祥、張偉豪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 犯行,被告戴琨樵辯稱:伊離開星辰經紀公司後,就與被告 葉家榮分散,伊打電話問被告葉家榮要去哪裡,因為伊與告 訴人有認識,擔心告訴人被帶走會出事,所以才過去灣裡那 邊看看等語(院一卷第72頁背面);被告王子祥辯稱:伊在 砸毀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時,腳被玻璃割傷,被告張偉豪就 開車載伊離開,並無參與押人過程等語(院一卷第72頁背面 );被告張偉豪辯稱:伊只是去星辰經紀公司砸店,後來被 告王子祥的腳在砸店過程中受傷,伊就開車載被告王子祥離 開,並無參與押人過程等語(院一卷第88頁背面)。至被告 唐健倫及其辯護人雖為認罪表示,然其供稱:伊至星辰經紀 公司砸店後,就載被告戴琨樵離開,不知道被告葉家榮帶告 訴人過去灣裡,伊只是聽被告戴琨樵報路,載被告戴琨樵過 去壹個路口,放被告戴琨樵下車,然後伊就自行回家等語( 院一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六、被告戴琨樵部分
㈠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檔案名稱為「104年7月7日林 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之星辰經紀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攝 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三之㈠③部分「05 :28:31至05:28:57,從門口玻璃反射可見一名著短袖polo上 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編號3男)揮舞左手,先對著左側 招手後指向入口處」(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㈠ ④部分「05:28:57至05:29:12,編號3男揮舞左手指向 屋內」(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㈠⑤部分「05:2 9:13至05:29:50,編號3男走進星辰公司後站在畫面中間 上方雙手揮舞比劃後走出星辰公司,從畫面中間下方離開」 (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㈡④部分「05:28:27至0 5:28:57,編號3男站在畫面右上方,面向右側不斷以右手指
向畫面下方之方向後,走向畫面右側中間處,又以右手指向 畫面下方後站在畫面右下方」(院一卷第110頁)、附表三 之㈡⑦部分「05:29:24至05:29:40,編號3男從左下方走出 ,編號3男走至右上方以右手指著右上方後站在右上方處」 (院一卷第110頁背面)、附表三之㈢④部分「05:28:58至0 5:29:45,編號3男進入屋內站在中間上方,舉起右手指向屋 內後走向門口又轉身舉起右手指著右上方再轉身以右手朝外 招手並舉左手指向右上方後走出星辰公司」(院一卷第111 頁);並據被告戴琨樵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號3男等語 (院一卷第112頁)。則依前揭勘驗畫面,被告戴琨樵自始 至終未與告訴人有何碰面或肢體接觸,充其量僅能看出被告 戴琨樵招手示意他人進入星辰經紀公司內而已。 ㈡又被告葉家榮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被告王思庭以左手拉 住告訴人左肩,被告王柏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雙腿,將告訴 人自星辰經紀公司二樓強押帶上由被告王柏嚴所駕駛附表二 編號1所示自小客車後座內,並由被告葉家榮、王思庭分持 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分坐於告訴人兩側,而將告訴人先後 載往同市南區灣裡某處鐵工廠及被告葉家榮位在同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住處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可稽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㈢而證人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是誰找過去的? )我打電話聯絡的。」、「(所以在場其他被告都是你打電 話聯絡的?)應該是。」(院一卷第166頁)、「(你們在 集合的時候,你有跟他們講說發生什麼事嗎?)有。他們大 家都知道公司被砸了。」、「(所以都知道你們現在要出發 去星辰經紀公司?)因為我本身說我要過去,可能有時候他 們會怕我受到什麼傷害,有些人就跟我一起去了。」、「( 所以你有跟他們講?)他們有些人一開始也不知道過去就是 要,我們一開始過去也並不是要砸店或抓人或怎樣的。」、 「(要不然你們過去要作何事?)我一開始過去的時候,我 其實是想要找他們講事情。」、「(就是要找人就對了?) 對。」(院一卷第166頁背面)、「(你們上二樓找到林育 賢之後,有跟他說什麼話嗎?)我叫他換個地方講話。」、 「(為什麼不在當場講就好了?)因為當場已經發生這樣子 ,警察不是很快就來了,我們還能講什麼話。」、「(所以 你是怕警察會很快就到了?)對。我們換個地方講話。」( 院一卷第169頁)、「(當時你們一到星辰經紀公司的時候 ,是只有你跟王思庭兩個人上去星辰經紀公司的二樓嗎?) 是,這是確定。」、「(當時為什麼只有你跟王思庭兩個人 上去?)因為我想說人在樓上,所以我就跟他上去,結果我
在樓梯間就遇到林育賢了,他又跑上去,然後我跟王思庭就 跑上去。」、「(為什麼你去到星辰經紀公司之後,會想要 把林育賢帶走?)我本來是要去找他們理論,但是已經發生 砸店這件事情,我想說當下已經不適合跟林育賢討論事情了 ,所以我想說換個地方,然後去跟他討論這件事情要怎麼解 決。」(院一卷第173頁背面)、「(你想說要換個地方跟 林育賢討論事情怎麼解決,你這樣子的想法有無告訴當時在 場砸店的其他人?)沒有。」、「(後來你跟王思庭把林育 賢帶到車上?)是。」、「(王柏嚴當司機嗎?)是。」、 「(王柏嚴當司機載你、王思庭和林育賢去灣裡,這個路線 是你報給王柏嚴的嗎?)是。是我跟王柏嚴講的。」(院一 卷第174頁)、「(你跟王思庭把林育賢帶走,然後王柏嚴 當司機開車載你們,這件事情就當時砸店在場的所有人,有 哪些人知道你們把林育賢帶走?)其實他們也不知道我要帶 去哪裡。」、「(你說在場砸店的人也不知道你要帶林育賢 去哪裡?)是。」、「(只有你自己知道?)對。」、「( 然後你告訴司機王柏嚴,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我說不然就 回我家那邊去了。」等語(院一卷第174頁背面)。則依證 人葉家榮前揭證述,其前往星辰經紀公司之目的,原係找尋 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後因星辰經紀公司之玻璃 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遭砸毀,其恐事態擴大將招來 警方關切,始與被告王思庭、王柏嚴將告訴人帶至他處談判 ;被告葉家榮並清楚證述係其邀集被告戴琨樵至星辰經紀公 司,但其一開始邀集被告戴琨樵前來星辰經紀公司時,並未 告知被告戴琨樵要將告訴人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是依證人葉 家榮所述,已難認被告戴琨樵有何與被告葉家榮共同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林育賢固證稱:伊被帶去灣裡區時,被告戴琨樵有出 現等語(院一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然查: ⑴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你還記得你被押到 灣裡某個地方和葉家榮家裡的時候,當時有沒有人跟葉家 榮說要放你離開?)有。」、「(是誰?)戴琨樵。」、 「(他是什麼時候跟你這樣講的?)他也不是跟我講。」 、「(那你什麼時候聽到他這樣子講?)他是跟葉家榮講 的。」(院一卷第159頁背面)、「(是在灣裡的某個地 方,還是在葉家榮的住處?)有說,但我不太有印象是在 哪裡。」(院一卷第160頁)、「(那戴琨樵說要放你走 ,是一直跟葉家榮講,還是大概只講了一次而已?)有講 一次。」(院一卷第160頁背面)、「(之後就沒有再說 其他的話了?)之後沒有了,他只是表示說有認識,然後
就是說他們不要對我怎樣,然後看能不能讓我走。」等語 (院一卷第160頁背面);證人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說戴琨樵是之後才到你家那邊去?)是。」、「 (他到你們家那邊去,他有做什麼事嗎?)找我講話。」 (院一卷第170頁背面)、「(他有說你這樣子把林育賢 帶走是不對的嗎?)他有說要先讓林育賢回去,就是人也 不是林育賢來砸的還是怎樣,我說這是他裡面的人,他自 己也應該要處理吧,我是這樣跟他講。」、「(所以也沒 有馬上要讓林育賢離開?)他有找我商量說要讓林育賢離 開,我說他要離開可以,但是事情也要解決,就是這樣子 。」等語(院一卷第171頁)。是依證人林育賢、葉家榮 前揭證述,渠等就告訴人被帶至灣裡地區時,被告戴琨樵 有向被告葉家榮表示「讓告訴人離開」乙節,互核一致; 則被告戴琨樵既係請求被告葉家榮放人,自難認其有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⑵證人唐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砸完店之後你去了哪 裡?)那時候我的車上有載戴琨樵,我原本要走了,然後 戴琨樵叫我先載他去他報路給我的那個地方。」、「(戴 琨樵在你車上的時候是否有打電話跟別人聯絡?還是他一 上車就跟你說要去那個地方?)沒有。我是看到他有在滑 手機。」、「(他有在滑手機,然後呢?)原本我是要載 他去公園南路,已經快要到了,但是後面他又跟我講說載 他到一個地方。」(院一卷第184頁背面)、「(所以是 在半途的時候,他突然跟你說要載他去某個地方,然後你 就載他去?)對。」、「(你還記得你載去的那個地方是 哪裡嗎?)我起初不知道,是後面他們講灣裡。」、「( 那是葉家榮的住處嗎?)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到那邊的 時候都沒有人,然後他下車之後,他就叫我先離開。」( 院一卷第185頁)、「(後來為什麼是你帶著戴琨樵過去 呢?)從西雅圖經紀公司離開之後,我後面有載到戴琨樵 ,所以才一起過去。就是我們一開始離開西雅圖經紀公司 之後不是馬上去星辰經紀公司那裡,是我途中到公園南路 那邊接到戴琨樵之後才一起去的。」(院一卷第185頁背 面)、「(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本來要把戴琨樵送回公 園南路?)對。」(院一卷第186頁)、「(這是戴琨樵 告訴你的嗎?)他之前住那裡,他租在那裡。」、「(所 以你並沒有問過他,你只是要直接把他帶回家?)一開始 我有問他說『我們現在呢』,然後他就說回去,所以我才 要載他去公園南路,後面是要到的時候,他突然半路又跟 我說要載他到他報路給我的那個地方。」(院一卷第186
頁背面);並據證人葉家榮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戴琨樵住 在公園南路那邊,伊通知被告唐健倫、戴琨樵有關西雅圖 經紀公司被砸乙事,並表示要去星辰經紀公司理論,伊叫 唐健倫去載戴琨樵等語(院二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 且被告戴琨樵於案發時之居所為「台南市○區○○○路00 0號4樓之5」,有其於104年9月間因恐嚇該址居所之社區 管理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4345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附卷可佐(院一卷第200頁 )。則被告戴琨樵於本件案發時(104年7月7日)之居所 既為「公園南路」一帶,堪認證人唐健倫所證於星辰經紀 公司砸店離開後,原係駕車搭載被告戴琨樵回其公園南路 住處,於中途始又改變路線前往灣裡區等情,尚非無據。 則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戴琨樵亦步亦趨緊跟告訴人前往 灣裡區,益徵被告戴琨樵有無與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 柏嚴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實有可疑。 ㈤至檢察官雖認:依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畫面,被告戴琨樵招 手示意他人毀損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即在使被告葉家榮、 王思庭得以順利上樓將告訴人強押下樓以車載離云云。然查 ,依附表三之㈠③部分「05:28:31至05:28:57,一名著白色 短袖上衣、黑色短褲、夾腳拖鞋、右手持槍之男子(即編號 1男葉家榮)與一名著深色上衣、花色短褲、夾腳拖鞋、右 手持槍之男子(即編號2男王思庭)一同自畫面下方走至畫 面中間之星辰公司門口,均伸左手推門,於無法推開該門時 均看向畫面左側,並均揮舞左手作招手狀,編號1男走至門 口玻璃左側站立,編號2男走至畫面下方站立。從門口玻璃 反射可見一名著短袖polo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編號3 男戴琨樵)揮舞左手,先對著左側招手後指向入口處」,由 此勘驗紀錄可知被告葉家榮、王思庭一開始先嘗試伸手推門 ,發現玻璃門鎖住後,方發生砸破玻璃事件,並非一抵達星 辰經紀公司即直接破門而入;而被告葉家榮如前證述係因其 任職之西雅圖經紀公司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遭人砸破花盆、 玻璃門,其認係星辰經紀公司所為,才急欲找尋星辰經紀公 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嗣發現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上鎖,始 破門而入,此僅足證明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遭損係因被告葉 家榮等人為入內找尋告訴人理論,並無從據以推論此與告訴 人遭強押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有何因果關係。是依附表三所示 勘驗紀錄,被告戴琨樵既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戴琨樵與被告葉家榮、王思庭、王柏嚴 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戴琨 樵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
七、被告王子祥部分
㈠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檔案名稱為「104年7月7日林 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之星辰經紀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攝 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三之㈠③部分「05 :28:31至05:28:57,一名戴口罩、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 褲、黑色夾腳拖鞋、左右手均戴有深色環狀物品之男子(下 稱編號6男)手持深色長棍敲打貼有『星辰經紀公司』之玻 璃窗,後以右腳踹破該玻璃窗」(院一卷第109頁背面)、 附表三之㈠⑤部分「05:29:13至05:29:50,編號6男站在門 口處,舉持長棍之右手指向一樓內部後,轉身走出星辰公司 門口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又從畫面中間下方出現,舉持長 棍之左手指向星辰公司一樓內部後走進星辰公司,於門口處 彎腰撿起門邊一金屬長條物品後走出星辰公司,走向畫面中 間下方離開」(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㈡④部分 「05:28:27至05:28:57,編號6男從白2車右側出現,從白2 車後方走向畫面下方揮舞手中長棍,後因拖鞋掉落後退走至 白車後2方」(院一卷第110頁)、附表三之㈡⑥部分「05:2 9:10至05:29:20,編號6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走至畫面中 間面向畫面右上方揮舞雙手指向左下方後,左手舉著長棍指 向左下方並走入左下方」(院一卷第110頁背面)、附表三 之㈡⑦部分「05:29:24至05:29:40,編號6男先後從左下方 走出,編號6男指著右上方走向左上方離開畫面」(院一卷 第110頁背面);並據被告王子祥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 號6男等語(院一卷第112頁)。則依前揭勘驗畫面,被告王 子祥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有何碰面或肢體接觸,充其量僅能 看出被告王子祥以右腳踹破星辰經紀公司玻璃窗。 ㈡又依證人葉家榮前揭證述,其前往星辰經紀公司之目的,原 係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後因星辰經紀公司 之玻璃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遭砸毀,其恐事態擴大 將招來警方關切,始與被告王思庭、王柏嚴將告訴人帶至他 處談判;被告葉家榮並清楚證述係其邀集被告王子祥至星辰 經紀公司,但其一開始邀集被告王子祥前來星辰經紀公司時 ,並未告知被告王子祥要將告訴人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是依 證人葉家榮所述,已難認被告王子祥有何與被告葉家榮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王子祥辯稱:伊在砸毀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時,腳被玻 璃割傷,被告張偉豪就開車載伊離開,並無參與押人過程等 語(院一卷第72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去灣裡區時,伊沒 有印象被告王子祥有無一起去等語(院一卷第158頁);
證人葉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子祥沒有過去灣裡 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70頁);證人王思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王子祥沒有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80 頁背面);證人王柏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子祥沒 有過去灣裡地區等語(院一卷第190頁)。是依上開證人 所述,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子祥沒有參與將告訴人強行 帶往灣裡地區之犯行。
⑵被告王子祥以右腳踹破星辰經紀公司玻璃窗,業經本院勘 驗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光碟如上;且被告王子祥於104年7 月7日(案發日)上午,因右足撕裂傷約5公分,行縫合手 術共5針,自同年月7日至同年月15日間門診共5次等情, 有被告王子祥提出之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院一卷第96 頁)、邱外科診所回覆本院暨所附被告王子祥電子病歷影 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院一卷第120至123頁)附卷可稽; 則被告王子祥既有案發當日以右腳踹破玻璃窗之客觀行為 ,及案發當日上午進行右足撕裂傷縫合手術之就診紀錄, 足見被告王子祥辯稱:因為就醫,未參與押人犯行等語, 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及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㈣至檢察官雖認:依星辰經紀公司監視器畫面,被告王子祥毀 損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即在使被告葉家榮、王思庭得以順 利上樓將告訴人強押下樓以車載離云云。然查,被告葉家榮 如前證述係因其任職之西雅圖經紀公司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 遭人砸破花盆、玻璃門,其認係星辰經紀公司所為,才急欲 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嗣發現星辰經紀公司 玻璃門上鎖,始破門而入,此僅足證明星辰經紀公司玻璃門 遭損係因被告葉家榮等人為入內找尋告訴人理論,並無從據 以推論此與告訴人遭強押帶離星辰經紀公司有何因果關係。 是依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被告王子祥既無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子祥與被告葉家榮、 王思庭、王柏嚴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自難認被告王子祥有前揭妨害自由犯行。
八、被告張偉豪部分
㈠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檔案名稱為「104年7月7日林 育賢遭恐嚇案監視器光碟」之星辰經紀公司所裝設監視器攝 錄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附表三之㈠④部分「05 :28:57至05:29:12,一名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 便鞋之男子(下稱編號9男)走入該門。」(院一卷第109頁 背面)、附表三之㈠⑤部分「05:29:13至05:29:50,編號9 男走出星辰公司,編號9男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院一卷 第109頁背面)、附表三之㈡⑧部分「05:29:40至05:29:54
,編號9男從左下方跑向右側中間離開」(院一卷第110頁背 面)、附表三之㈢④部分「05:28:58至05:29:45,編號9男 進入星辰公司一樓開始砸毀店內桌椅,編號9男打開畫面右 下的門上樓,後跑下樓梯從畫面右下方跑出星辰公司」(院 一卷第111頁);並據被告張偉豪供稱:其係勘驗畫面中編 號9男等語(院一卷第112頁背面)。則依前揭勘驗畫面,被 告張偉豪自始至終未與告訴人有何碰面或肢體接觸,充其量 僅能看出被告張偉豪砸毀星辰經紀公司桌椅。至被告張偉豪 雖有前揭勘驗畫面中「上樓、後跑下樓梯」之舉動,然證人 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張偉豪有上去2樓等 語(院一卷第164頁),堪認被告張偉豪辯稱:伊沒有上到2 樓,只是站在一樓要上去二樓樓梯那邊,聽到上面有聲音就 出來等語(院一卷第113頁),尚非無據,自無從憑此段畫 面即認被告張偉豪有何參與將告訴人強押下樓之犯行。 ㈡又依證人葉家榮前揭證述,其前往星辰經紀公司之目的,原 係找尋星辰經紀公司負責人林育賢理論,後因星辰經紀公司 之玻璃門、玻璃櫥窗、門前裝潢等物遭砸毀,其恐事態擴大 將招來警方關切,始與被告王思庭、王柏嚴將告訴人帶至他 處談判;被告葉家榮並清楚證述係其邀集被告張偉豪至星辰 經紀公司,但其一開始邀集被告張偉豪前來星辰經紀公司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