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12號
TNDM,105,訴,712,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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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緝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桃簡 字第 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 4月確定,惟林子安逃匿拒不到案執行,並於民國 102年9月30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林 子安於潛逃至臺南地區後,明知其自身已遭通緝,且已處於 無資力之狀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隱匿其已遭司法機關通緝之身分,而自 103年12月15日起至 104年3月10日前某日止,接續以其生活困難、無處居住、其 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其擔任保證人,遭地下錢莊逼債為由 ,多次在臺南市南區石尊仁住處向渠借款,石尊仁因同情林 子安處境,且不知林子安已遭通緝,對其清償能力無法做出 正確評估,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借款予林子安。至 104年間 ,林子安承前詐欺之犯意,除對石尊仁佯稱需款處理其父所 涉訴訟外,為進一步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堂弟林 席吾之身分,而對石尊仁佯稱其為林席吾,林子安僅為其綽 號,並佯稱其已找到工作,農曆年後將進入知名企業可成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得以薪資清償款項;復稱其母可代為清償 部分款項云云,致石尊仁陷於錯誤,而接續多次借款予林子 安。至 104年5月4日,林子安石尊仁詐借所得款項已達新 臺幣(下同)1,278,000 元。林子安為取得石尊仁之信任,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堂弟林席吾之身分,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交付石尊仁以行使,以之作為借 款之擔保、債權憑證及日後清償之計畫,足生損害於林席吾 。林子安借得上開款項後,尤未知足,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 意,多次冒用林席吾名義,虛捏其父涉訟需款繳交律師費用 、須支付押金、保證金、擔保金、和解金等款項為由,接續



石尊仁借款,並向不知情之林綺宥、戴佑任(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而要求石尊仁將 出借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石尊仁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各該帳戶,林 子安再將之提領一空。迄至104年8月21日止,總計借款金額 已達 4,741,500元。嗣林子安未依約返還借款,且逃匿無蹤 ,石尊仁始知受騙。
二、案經石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子安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 均未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 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 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子安對於上開案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石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6頁反面、偵字第 18728號卷第22頁 正面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50頁反面),並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借據、借錢還款計劃書、聲明 書、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匯款單、存款收執聯、 匯款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 一份、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16至36、45至47、49至51、53至63、73至106 頁;同上 偵卷第55至7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 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 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 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之初,即刻意隱匿其因案遭通緝之身分,此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而遭司法機關通緝者, 既有逃匿之事實或逃亡之疑慮,其清償能力自係備受質疑,



衡情若非至親,應無出借款項予此等遭通緝之人犯花用之理 。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若渠知悉被告前 已遭通緝,渠不會出借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足見告訴人起初確係因被告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陷 於錯誤而出借款項,甚為顯明。而被告明知其遭通緝,竟隱 匿此一攸關其清償能力之重要事實,向告訴人借款,嗣後又 冒用他人身分簽立本票、借據,並持續冒用他人身分向告訴 人借款,堪認其自始至終均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 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自 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多 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其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相近、 手段雷同,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上偽造「林 席吾」之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有價證券,進而將之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私文書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 3所示聲明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依被告犯罪歷程,被告係先行對告訴人隱瞞其遭通緝之身 分,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後,為使告訴人確信其有清償能力, 始冒用林席吾身分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私文書,是 其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個別,時間相異,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冒用林席吾身分所犯詐欺取財、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雖又提出被告於104年3月10日、同年月18日冒用 其堂弟林席吾名義偽造之本票二紙(見本院卷第54頁),且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否認。然被告偽造上述本票之時間與其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時間相隔約有二個月,難認其偽造上



述本票與本案被訴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 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自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利用告訴人 善心,接續詐騙告訴人,又冒用其堂弟林席吾名義簽發本票 及相關借據等文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遭受鉅額損失 ,亦損及林席吾之信用,且其犯後逃匿無蹤,待為警緝獲後 ,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所為自應嚴加非難;雖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仍不能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已大幅修 正,且修正後之規定已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對 被告有利,先予敘明。準此: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難認為係 被告所有,就此固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然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 造之署押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就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 押諭知沒收。
㈡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 4,741,500元,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分 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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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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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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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席吾 │No.673686 │104年5月4日 │1,27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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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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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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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借據 │立據人(借款人)欄內偽造之「林席吾」簽名、指印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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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借錢還款計畫 │還款計畫所載更正後之借款金額、還款金額上偽造之「林席
│ │ │吾」指印參枚及借款人欄內偽造之「林席吾」簽名、指印各│
│ │ │壹枚 │
├──┼─────────┼──────────────────────────┤
│ 3 │聲明書 │聲明內容所載更正後之借款金額、還款金額上偽造之「林席
│ │ │吾」指印參枚及聲明人欄內偽造之之「林席吾」簽名、指印│
│ │ │各壹枚 │
└──┴─────────┴──────────────────────────┘




┌───────────────────────────────────────┐
│【附表三】 │
├──┬───────────────────┬───────┬────────┤
│編號│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林綺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104 年5月4日 │1萬元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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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戴佑任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台南分行帳號71│104 年6 月4日 │15萬元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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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綺宥所有之三信銀行臺南分行帳號293003│104 年5月5日 │5萬元 │
│ │1972號帳戶 │ ├────────┤
│ │ │ │2萬2千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104 年5月6日 │5萬元 │
│ │ ├───────┼────────┤
│ │ │104 年5 月19日│5萬元 │
│ │ │ ├────────┤
│ │ │ │5萬元 │
│ │ │ ├────────┤
│ │ │ │5萬元 │
│ │ ├───────┼────────┤
│ │ │104 年5 月20日│10萬元 │
│ │ │ ├────────┤
│ │ │ │4萬5千元 │
│ │ ├───────┼────────┤
│ │ │104 年5 月25 │14萬元 │
│ │ │ ├────────┤
│ │ │ │1萬5千元 │
│ │ ├───────┼────────┤
│ │ │104 年5 月27日│2萬5千元 │
│ │ │ ├────────┤
│ │ │ │3萬2千元 │
│ │ ├───────┼────────┤
│ │ │104 年5 月28日│5萬元 │
│ │ │ ├────────┤
│ │ │ │8萬元 │




│ │ │ ├────────┤
│ │ │ │4萬元 │
│ │ │ ├────────┤
│ │ │ │3萬元 │
│ │ ├───────┼────────┤
│ │ │104 年5 月29日│2萬元 │
│ │ │ ├────────┤
│ │ │ │5萬元 │
│ │ │ ├────────┤
│ │ │ │5萬元 │
│ │ ├───────┼────────┤
│ │ │104 年6月3日 │15萬2千元 │
│ │ │ ├────────┤
│ │ │ │10萬5千元 │
│ │ ├───────┼────────┤
│ │ │104 年6月5日 │5萬元 │
│ │ ├───────┼────────┤
│ │ │104 年6 月10日│15萬元 │
│ │ │ ├────────┤
│ │ │ │5萬元 │
│ │ ├───────┼────────┤
│ │ │104 年6 月12日│8萬元 │
│ │ ├───────┼────────┤
│ │ │104 年6 月15日│12萬元 │
│ │ │ ├────────┤
│ │ │ │4萬6千元 │
│ │ ├───────┼────────┤
│ │ │104 年6 月22日│13萬500元 │
│ │ ├───────┼────────┤
│ │ │104 年6 月23日│4萬5千元 │
│ │ ├───────┼────────┤
│ │ │104 年6 月26日│3萬元 │
│ │ ├───────┼────────┤
│ │ │104 年7 月3 日│12萬元 │
│ │ ├───────┼────────┤
│ │ │104 年7 月3 日│10萬5千元 │
│ │ ├───────┼────────┤
│ │ │104 年7 月3 日│3萬元 │
│ │ ├───────┼────────┤
│ │ │104 年7 月14日│6萬元 │




│ │ ├───────┼────────┤
│ │ │104 年7 月16日│6萬元 │
│ │ ├───────┼────────┤
│ │ │104 年7 月20日│5萬元 │
│ │ ├───────┼────────┤
│ │ │104 年7 月23日│8萬元 │
│ │ ├───────┼────────┤
│ │ │104 年7 月23日│8萬元 │
│ │ │ ├────────┤
│ │ │ │5萬元 │
│ │ ├───────┼────────┤
│ │ │104 年8 月4 日│6萬元 │
│ │ │ ├────────┤
│ │ │ │1萬7千元 │
│ │ │ ├────────┤
│ │ │ │5萬元 │
│ │ ├───────┼────────┤
│ │ │104 年8 月5 日│5萬元 │
│ │ │ ├────────┤
│ │ │ │5萬元 │
│ │ ├───────┼────────┤
│ │ │104 年8 月10日│6萬元 │
│ │ │ ├────────┤
│ │ │ │6萬元 │
│ │ │ ├────────┤
│ │ │ │9萬2千元 │
│ │ ├───────┼────────┤
│ │ │104 年8 月11日│10萬元 │
│ │ ├───────┼────────┤
│ │ │104 年8 月12日│5萬元 │
│ │ │ ├────────┤
│ │ │ │5萬元 │
│ │ ├───────┼────────┤
│ │ │104 年8 月20日│2萬5千元 │
│ │ ├───────┼────────┤
│ │ │104 年8 月21日│3萬1千元 │
│ │ │ ├────────┤
│ │ │ │9千元 │
│ │ │ ├────────┤
│ │ │ │2萬7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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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